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提升我國經濟市場所必須的網路商務實力。
二、第二項句中「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等字修正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原條文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
四、增列第六項。
二、第二項句中「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等字修正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原條文第四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
四、增列第六項。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進行國外投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爰增訂第一項。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近年來因配合中央銀行放寬外匯管制,得於實行投資後再報請經濟部備查,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第二款規定,以符合實際。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關於政府應協助及輔導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措施,與第二項經濟部受理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經濟部訂定辦法予以規範,爰增訂第六項。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近年來因配合中央銀行放寬外匯管制,得於實行投資後再報請經濟部備查,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第二款規定,以符合實際。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關於政府應協助及輔導中華民國國民或公司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措施,與第二項經濟部受理公司申請核准或備查其國外投資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經濟部訂定辦法予以規範,爰增訂第六項。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04 修正版本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託國內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予國內客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物流配銷中心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物流配銷中心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提供具國際競爭性租稅獎勵,排除外商投資不適當之租稅障礙,以鼓勵企業來臺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增加我國際競爭力,實為當前重要經濟課題,亦有助於國內之物流業者之經營環境,爰增訂本條獎勵。
二、鑑於提供具國際競爭性租稅獎勵,排除外商投資不適當之租稅障礙,以鼓勵企業來臺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增加我國際競爭力,實為當前重要經濟課題,亦有助於國內之物流業者之經營環境,爰增訂本條獎勵。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本條例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公司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本條例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公司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金融機構合併法中提供之租稅優惠優於本法,爰就本法不足部分,比照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使企業進行合併享受之租稅獎勵無行業別之分。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為配合現階段企業藉合併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爰增訂營利事業遇有合併情事時,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專案核准合併之相關規範。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為配合現階段企業藉合併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爰增訂營利事業遇有合併情事時,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
四、增訂第五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專案核准合併之相關規範。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04 修正版本
為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員工面額認股制度,有助產業向心力之提昇,為保持股市中所有股票持有人處於相同競爭條件,特限制員工面額認股。
二、員工面額認股制度,有助產業向心力之提昇,為保持股市中所有股票持有人處於相同競爭條件,特限制員工面額認股。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04 修正版本
為活絡債券市場交易,協助企業籌措資金,凡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全國經濟發展會議取消公司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之結論,以活絡債券市場,方便事業籌措中長期資金、爰增訂之。
二、為配合全國經濟發展會議取消公司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之結論,以活絡債券市場,方便事業籌措中長期資金、爰增訂之。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率之資金,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配合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從事清潔生產、節約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有關之計畫。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率之資金,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配合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從事清潔生產、節約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有關之計畫。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句中「或計畫」修改為「計畫、企業合併、收購、分割事項」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之資金」等文字。
二、第一項第四款刪除「之資金」等文字。
第二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04 修正版本
為提升技術,加強研究發展,促進產業升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推動產業技術研究發展計畫。
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程序、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程序、審核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各機關為促進所轄產業之發展,多訂有相關研究發展計畫之審查規定,惟多屬職權命令,未有明確法律授權,因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宜有明確法律授權,爰增訂之。
二、現行各機關為促進所轄產業之發展,多訂有相關研究發展計畫之審查規定,惟多屬職權命令,未有明確法律授權,因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宜有明確法律授權,爰增訂之。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第二項經濟部核定編定工業區,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第二項經濟部核定編定工業區,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增列工業區經經濟部核定編定後,應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之;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二、增訂第三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目前各類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如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專供工業使用之必要,需廢止編定時,得層報經濟部核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不再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精神。
六、增訂第七項。因工業區廢止編定涉及人民權益,其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宜有一定認定之標準,據以處理,以期運作順利,爰予增訂。
七、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項。
二、增訂第三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目前各類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增訂第五項。明定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如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專供工業使用之必要,需廢止編定時,得層報經濟部核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不再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精神。
六、增訂第七項。因工業區廢止編定涉及人民權益,其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宜有一定認定之標準,據以處理,以期運作順利,爰予增訂。
七、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項。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計畫開發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從優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或遷移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繳交土地權利書狀並附具有關書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權利書狀宣告作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協議之補償地價,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不因當地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而重予協議或評定。
第一項之補償費,屬建築改良物者,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償之;屬農作改良物者,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補償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從優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或遷移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繳交土地權利書狀並附具有關書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權利書狀宣告作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協議之補償地價,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不因當地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而重予協議或評定。
第一項之補償費,屬建築改良物者,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償之;屬農作改良物者,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補償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施行,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辦理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標準,皆依其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施行區段徵收,其補償地價依前條規定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購回土地之比率,按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後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並依工業區開發成本計價。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作價提供開發,不領回土地。
第一項所有權人購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逾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優先購回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將土地轉租或轉售予其他興辦工業人;其使用管理,準用本條例規定。
開發工業區實施區段徵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作價提供開發,不領回土地。
第一項所有權人購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逾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優先購回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將土地轉租或轉售予其他興辦工業人;其使用管理,準用本條例規定。
開發工業區實施區段徵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土地徵收條例之施行,且考量本條文原意主要目的是為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優先購回土地,與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之實質內容、性質有極大差異,故為避免疑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刪除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優先購買土地時,無須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俾資明確。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原第五項,明定關於優先購回土地之比率、區位、價格及程序等相關事項所訂定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刪除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優先購買土地時,無須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俾資明確。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原第五項,明定關於優先購回土地之比率、區位、價格及程序等相關事項所訂定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需用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無法承購或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得申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依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徵收,並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前項申請徵收之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承購所需之私有土地,或因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申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徵收需用之私有土地,為其開發工業區所需;因此工業主管機關於徵收後逕行售予申請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當屬合理,爰於第一項增訂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刪除,另修正第六十條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文字。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已刪除,另修正第六十條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文字。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
一、設廠用地。
二、工業研發事業用地。
三、相關產業用地。
四、社區用地。
五、公共設施用地。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設廠用地、工業研發事業用地或其總和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社區用地後之百分之六十。
一、設廠用地。
二、工業研發事業用地。
三、相關產業用地。
四、社區用地。
五、公共設施用地。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設廠用地、工業研發事業用地或其總和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社區用地後之百分之六十。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實務需求,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生產事業用地」。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遞改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又因應將來遊憩用地、防用地等,須於工業區內規劃,為期靈活利用土地,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二、為期工業區多元化使用及彈性靈活利用,修正第四項之用地比率,以加速工業區用地之去化。
二、為期工業區多元化使用及彈性靈活利用,修正第四項之用地比率,以加速工業區用地之去化。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區之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之。但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前項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前項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係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更新之必要等積極之因素,倘限制所有工業區變更規劃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則將造成亟需再發展之老舊工業區無法變更規劃,亦將影響人民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受前條之限制。
二、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規定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對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授權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規定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地變更規劃辦法,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對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授權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經編定之工業區,應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開發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但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工業區土地租售前,應先層報經濟部核准。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捐贈綠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工業區土地租售前,應先層報經濟部核准。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捐贈綠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速民間開發工業區土地之處理,並減少行政流程,爰刪除第三項。
二、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為降低投資成本,將回饋金之額度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三、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訂明本條例「修正前」之修正時點。
二、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為降低投資成本,將回饋金之額度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三、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訂明本條例「修正前」之修正時點。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經依第二十三條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編定公告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建築執照。逾期未取得建築執照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興辦工業人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必要性服務設施及不得少於編定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綠地。
依前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其規劃,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興辦工業人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申請轉租售土地。其第一次轉租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或全部予數人使用時,其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準用前項之規定。
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修正前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捐贈土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興辦工業人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必要性服務設施及不得少於編定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綠地。
依前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其規劃,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興辦工業人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申請轉租售土地。其第一次轉租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或全部予數人使用時,其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準用前項之規定。
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修正前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捐贈土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第五項內「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申請轉租售土地」文字。
二、為降低興辦工業人投資成本,第六項有關回饋金之額度,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三、第七項配合本次修正,訂明本條例「修正前」之修正時點。
二、為降低興辦工業人投資成本,第六項有關回饋金之額度,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
三、第七項配合本次修正,訂明本條例「修正前」之修正時點。
第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04 修正版本
前二條之工業區屬海埔地者,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請經濟部審查。經核定後,申請人應繳交開發保證金,並與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始得施工。
前項計畫之審查,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於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予退還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擬具之內容、申請人應準備之書件、審查之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繳交之方式及第二項審查費收取之標準等有關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前項計畫之審查,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開發保證金,於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予退還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擬具之內容、申請人應準備之書件、審查之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繳交之方式及第二項審查費收取之標準等有關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於可行性規劃報告審查後,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請經濟部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審查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四、第三項明定申請人履約完竣,並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後,始得退還開發保證金。
五、第四項明定有關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內容、申請書件、審查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審查費收費標準等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於可行性規劃報告審查後,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請經濟部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審查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四、第三項明定申請人履約完竣,並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後,始得退還開發保證金。
五、第四項明定有關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內容、申請書件、審查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審查費收費標準等事項,其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社區用地扣除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用地後,用途如下:
一、配售予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出售予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政府機構或公民營事業興建住宅,並優先提供工業區內員工使用。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出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一、配售予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出售予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政府機構或公民營事業興建住宅,並優先提供工業區內員工使用。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出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用途」為「得為下列之處理」,以避免產生適用上之誤解。並刪除「扣除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用地後」等字。
二、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社區用地於辦理配售或出售後,賸餘之畸零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之土地,後續處理不易,爰增訂可將該土地售予毗連土地所有權人,以促進土地之利用。
三、修正第二項,改為列舉方式,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將第一項規定之各款社區用地之配售及出售價格予以明定,並於第三款規定賸餘之畸零土地按該宗土地出售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以活絡土地利用
二、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社區用地於辦理配售或出售後,賸餘之畸零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之土地,後續處理不易,爰增訂可將該土地售予毗連土地所有權人,以促進土地之利用。
三、修正第二項,改為列舉方式,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將第一項規定之各款社區用地之配售及出售價格予以明定,並於第三款規定賸餘之畸零土地按該宗土地出售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出售,以活絡土地利用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專用港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者,得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工業專用港由公民營事業興建,提供使用時,公民營事業得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工業專用碼頭由興辦工業人興建,自行使用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前三項設施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其費率及計算方式,應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
工業專用港由公民營事業興建,提供使用時,公民營事業得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工業專用碼頭由興辦工業人興建,自行使用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前三項設施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其費率及計算方式,應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規費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原係援用商港法第一條之文字,惟本條文字中「規劃」與「建設」之間遺漏一頓號,爰修正之。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委託商港管理機關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港務行政工作。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委託商港管理機關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港務行政工作。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限制。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得以出租方式辦理,但不得設定地上權。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得以出租方式辦理,但不得設定地上權。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利企業取得資金需求,進而促進土地利用及工商產業發展,爰刪除第二項但書規定。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擴展工業,限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前項擴展工業,限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降低興辦工業人投資成本,將第四項回饋金百分之十之規定,修正為百分之五。
三、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業經配合刪除,爰配合修正第六項規定。
四、第七項配合本次修正,訂明本條例「修正前」之修正時點。
二、為降低興辦工業人投資成本,將第四項回饋金百分之十之規定,修正為百分之五。
三、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業經配合刪除,爰配合修正第六項規定。
四、第七項配合本次修正,訂明本條例「修正前」之修正時點。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下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三。
二、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
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三。
二、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
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降低承購工業區土地者之成本,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規定為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以增加土地出售誘因,期活絡土地使用。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增列「政府編列預算撥充」為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來源之一,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俾免重複規範。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增列「政府編列預算撥充」為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來源之一,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俾免重複規範。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承購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務費。
四、依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土地及公共或建築物強制收買或委託公民營事業代辦強制收買後,另行出售時,超過成本之收入。
六、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七、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八、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九、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十、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繳付之回饋金。
十二、其他有關之收入。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承購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務費。
四、依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土地及公共或建築物強制收買或委託公民營事業代辦強制收買後,另行出售時,超過成本之收入。
六、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七、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八、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九、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十、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繳付之回饋金。
十二、其他有關之收入。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落實經發會題綱爰刪除第五款,並增訂第十一款。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及辦理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宜所需之資金。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售出,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連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及辦理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宜所需之資金。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售出,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連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題綱,爰配合刪除第五款「及辦理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宜所需之資金」等文字。
二、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於核准設廠或核准使用計畫之次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91/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為考量租購工業區土地者對於土地使用之彈性需求,並避免工業主管機關查核上之重複浪費與認定上之不便,爰予以刪除,以期更有利於現行實務之操作。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為考量租購工業區土地者對於土地使用之彈性需求,並避免工業主管機關查核上之重複浪費與認定上之不便,爰予以刪除,以期更有利於現行實務之操作。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租購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之建築物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租購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之建築物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91/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工業區土地,宜朝促進利用,且給予租購者得視整體市場彈性規劃使用,而非強制管理,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工業區土地,宜朝促進利用,且給予租購者得視整體市場彈性規劃使用,而非強制管理,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第六十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前項之受讓人,其使用以原規劃之使用分區為限。
設廠用地之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拍賣取得者,亦同。
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核准之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之受讓人,其使用以原規劃之使用分區為限。
設廠用地之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拍賣取得者,亦同。
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核准之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及配合鼓勵相關事業投資興建,促進工業區蓬勃發展,使國家競爭力向上提升之目的,且期投資者掌握商機,對於工業用地之管理,宜採促進利用,而非限制所有權之移轉,爰予刪除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管理,僅對用途予以管制,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配合。
二、對於工業區土地之管理,僅對用途予以管制,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配合。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得由各該工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建築物,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二、承購之土地或建築物,終止租約收回。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土地之地上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由承購人或承租人回復原狀,不予補償。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強制收買,得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建築物,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二、承購之土地或建築物,終止租約收回。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土地之地上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由承購人或承租人回復原狀,不予補償。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強制收買,得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91/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爰本條予以刪除;至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不再辦理強制收買,而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理。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爰本條予以刪除;至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不再辦理強制收買,而依第六十條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其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應予強制收買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先予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暨該管登記機關,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期滿後,由工業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於三十日內繳交權利書狀及有關書件具領補償費。
三、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經公告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工業主管機關於發給補償時,就補償費總額內代為補償。
四、受通知人拒不受領補償費或逾期不受領者,其應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於領取補償費或依法提存後,由工業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宣告其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無效。
強制收買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補償費完竣或其補償費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土地或建築物交付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逾期不交付者,工業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逕為強制執行。
一、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先予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暨該管登記機關,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期滿後,由工業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於三十日內繳交權利書狀及有關書件具領補償費。
三、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經公告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工業主管機關於發給補償時,就補償費總額內代為補償。
四、受通知人拒不受領補償費或逾期不受領者,其應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於領取補償費或依法提存後,由工業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宣告其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無效。
強制收買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補償費完竣或其補償費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土地或建築物交付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逾期不交付者,工業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逕為強制執行。
91/01/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已刪除,爰將本條有關強制收買之程序予以刪除。
二、為落實經發會題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已刪除,爰將本條有關強制收買之程序予以刪除。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管理有關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應自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轉租售函發出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設置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理機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管理有關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應自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轉租售函發出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設置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理機構。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便於服務工業區內廠商,落實經會相關結論,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促進工業區發展,以符國家競爭力向上提升之目標,以吸引民間企業投資開發工業區,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中所指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以放寬其成立之要件。
三、增訂第四項,將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內容,移至本項酌作規定。
二、為求促進工業區發展,以符國家競爭力向上提升之目標,以吸引民間企業投資開發工業區,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中所指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以放寬其成立之要件。
三、增訂第四項,將原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內容,移至本項酌作規定。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由直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由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管理機關得變更登記為原開發各該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其土地面積不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時,得經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連同其地上物辦理租售。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管理機關得變更登記為原開發各該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其土地面積不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時,得經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連同其地上物辦理租售。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依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登記其權屬及管理機關,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專案核准之機關。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符合各級工業主管機關權屬及管理機關,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刪除第三項。原規範因興辦工業需要,供公共使用之土地連同其地上物得辦理租售之情形,與修正條文第一項專案核准之意旨相符,爰刪除之。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專案核准之機關。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符合各級工業主管機關權屬及管理機關,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刪除第三項。原規範因興辦工業需要,供公共使用之土地連同其地上物得辦理租售之情形,與修正條文第一項專案核准之意旨相符,爰刪除之。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期減輕負擔,降低生產成本,並落實經發會題綱,爰將第二項「自用自足原則」文字予以刪除。
二、修正第四項,規定各使用人所應繳納之費用,性質上屬公法之規費,如逾期未繳納時,應加徵滯納金,俾增進收取費用之效率。
三、增訂第五項,為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並增加競爭力提升管理之行政效率。
四、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移列為第六項。
二、修正第四項,規定各使用人所應繳納之費用,性質上屬公法之規費,如逾期未繳納時,應加徵滯納金,俾增進收取費用之效率。
三、增訂第五項,為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並增加競爭力提升管理之行政效率。
四、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移列為第六項。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工商登記、土地使用、管理與建築管理等服務事宜,得洽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後,由該工業區管理機構辦理,並得洽各有關主管機關在區內設置稅捐稽徵、海關、郵電、金融、警察及其他公務等服務設施。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落實經發會題綱,並有效縮短租購工業區土地、建築物者建廠之時程,掌握商機,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工業區內提供服務,以統一政策之規劃與管理,及提升行政效率。
三、第二項所稱一定規模之基準,將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訂之。
二、第二項明定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工業區內提供服務,以統一政策之規劃與管理,及提升行政效率。
三、第二項所稱一定規模之基準,將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訂之。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如擬進行開發,有關區內私有土地之徵收、公有土地之提供開發,應循本條例規定辦理,又原獎勵投資條例對於工業用地編定、徵收及開發等事項,有「工業用地之取得」專章規範之,爰引用增列「取得」文字,以期法源依據之明確。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91/01/04 修正版本
第七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04 修正版本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前項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前項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我國國際競爭力,鞏固企業在臺之經營及海外(包含大陸地區)投資之資金回流,並吸引外商來台設立區域營運總部,訂定具國際競爭性租稅優惠,鼓勵企業在臺設立營運總部,創造產業競爭力。
二、為加強我國國際競爭力,鞏固企業在臺之經營及海外(包含大陸地區)投資之資金回流,並吸引外商來台設立區域營運總部,訂定具國際競爭性租稅優惠,鼓勵企業在臺設立營運總部,創造產業競爭力。
第七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04 修正版本
公司設立前條規定之營運總部,其面積達一定規模者,得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逕送經濟部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
前項編定範圍內綠地之規劃、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一項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優惠價格逕行辦理讓售或出租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優惠價格之計算基準,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司投資設置營運總部,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使用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經濟部核定發給證明文件,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編定範圍內綠地之規劃、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一項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以優惠價格逕行辦理讓售或出租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優惠價格之計算基準,由經濟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公司投資設置營運總部,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使用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經濟部核定發給證明文件,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利於企業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建立企業營運總部,以提供全球布局據點專業服務。是以,為使企業營運總部之設置有明確規範,乃參照工業區編定之程序,規範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
二、為有利於企業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建立企業營運總部,以提供全球布局據點專業服務。是以,為使企業營運總部之設置有明確規範,乃參照工業區編定之程序,規範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或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第二章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第二章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91/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修正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配合本次修正,修正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