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係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公司,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精省政策,修正地方之工業主管機關。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是否指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易生爭議,爰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第五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公司之固定資產,得按左列規定縮短耐用年數。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省或替代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
二、基於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之需要,對特定產業得准其機器設備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前項第二款特定產業之適用範圍及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第一款規定之「替代能源之機器設備」,範圍廣泛較不明確,鑑於「新及淨潔能源設備」屬國際間通用名詞,且為配合全國能源會議結論推動新及淨潔能源之開發利用,爰予以修正,以資明確。
(二)「新及淨潔能源設備」(New & Clean Engrgy),係指與傳統能源比較,可提供更清潔、低污染或較高效率之能原供應及新利用方式,包括再生能源(太陽熱能、太陽光電、風力能、生物能、地熱、海洋能、小水力)、廢棄物能源(農業廢棄物、都市廢棄物、工業廢棄物、廢熱含(汽電共生))及能源新利用(氣化複循環發電、燃料電池與氫能、電動車輛)。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產業,因原係為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而訂定,惟執行迄今申請案例不多,爰予刪除。
(四)配合原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二項。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並未明確規範授權之範圍,為符法制,爰於第二項中,增訂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四、投資於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鑑於現行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投資抵減之獎勵。可能違反WTO規範,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投資於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獎勵予以刪除。
(二)為配合全國能源會議結論,推廣新及淨潔能源之應用,將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設備或技術,納入第一項第三款獎勵範圍;並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對從事二氧化碳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獎勵。
二、為加強推動企業從事外部效果較高之人才培訓及研究發展之投資,爰將抵減率上限由原百分之二十提升為百分之二十五,並將公司人才培訓或研究發展之支出如超過前二年度之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另行規定於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僅規定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惟對於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條文並無明確規範,為符法制,爰移列於第四項明確規範授權之範圍。另有關各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事項,應視產業發展情形及實際需要修訂,不宜限定每二年檢討一次,爰刪除每二年檢討之規定。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第七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資本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地區、產業別、資本額與僱用員工人數,由行政院定之。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促進區域均衡發展,應就公司實際投資予以獎勵,僅增加公司資本額似未能達成獎勵目的,且依據現行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所稱達一定資本額,亦指投資計畫中購置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金額,爰將第一項「達一定資本額」修正為「達一定投資額」,以資明確。
二、鑑於現行規定抵減範圍僅包括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為避免引起業者對抵減範圍之誤解,爰將第一項「投資總額」修正為「投資金額」。
三、原第二項僅規定,地區、產業別、資本額與僱用員工人數,由行政院定之,惟對於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條文並無明確規範,為符法制,爰於第二項明確規範授權之範圍。
第八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
一、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兩稅合一實施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原對產業發展所產生之租稅獎勵效果,已大部分可予取代,惟已實施兩稅合一之國家,為爭取國際企業投資及加速產業結構調整,對未來經濟發展具關鍵性、風險性高之投資計畫,仍有採取現金直接補貼或租稅獎勵之作法,考量我國國情及目前財政情況,大量現金直接補貼較不可能,故仍有實施股東投資抵減獎勵之必要,但獎勵範圍應僅限於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且應在一定期間內遂漸降低其抵減率後終止適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個人投資抵減率逐年遞減。
二、原第三項僅規定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惟對於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條文並無明確規範,爰予修正之。
第九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前條之修正,將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修正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另依第八條規定,公司如選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本無須經股東會同意,原第一項規定,易造成選擇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亦需經股東會同意之誤解,爰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一項有關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股東繳納股票價之當日起二年內選擇適用免稅之規定,致執行時需要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確認股東繳納股款日期後,始得選擇適用五年免稅。然依現行實際作規定,公司增資計畫之資金來源,可包含現金增資及盈餘增資,因現金增資所占比率不受限制,且五年免稅之稅,額公司現金增資金額多寡並無關連,因此限制公司需辦理現金增資始符合獎勵規範,而全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者,則不得適用獎勵,實無實質意義,徒增辦理現金增資作並困難及成本。且鑑於兩稅合一實施後,保留盈餘需加徵營所稅,將加速企業分配盈餘,為鼓勵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進行再投資,爰增訂第四項公司合於前條規定之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全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新發行記名股票者,仍得適用五年免稅之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發生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選免企業於免稅期間延長設備提列折舊年限,藉以降低免稅期間年度之收益,爰參照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於免稅期間內設備應按所得稅法規定提列折舊。惟對於本條本次修正公布,已選擇適用五年免徵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此等案件予以分段處理,即修正公布後,始就剩餘之折舊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提列折舊,其於修正公布前,已提列折舊都分不再調整。
三、鑑於部分公司於投資計畫進過程中,或於免稅期間內,可能因調整經營之需要,而有將整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售之情事,其受讓者,應可承受未屆滿之免稅權益,爰參酌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九條之精神,於第二項規定受讓者得繼續享受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四、對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於轉讓後不符適用範圍標準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爰規定於第三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又有關著作權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財產權轉讓或處分等事項,均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必要,上述修正規定造成實務上查核工作之困擾,爰刪除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及出售之獎勵。
三、有關專利權免稅部分,因專利權價款難以評定,現行全部免稅之規定,造成公司支付之權利金得列為費用無須課稅,而個人所得亦免稅,易滋生企業虛增專利權價款而形成逃漏稅之流弊,爰修正為權利金所得或收入之百分五十免稅,以兼顧租稅公平及對專利權之獎勵。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政策」之用語過於籠統,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特權之嫌,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公司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重要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經專案合併之公司,台併後得繼續承受合併前各該公司已享有而尚未屆滿之免稅或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為配合政府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政策,擬將部分之事業獨立另設立公司或與他公司合組一新公司,或移轉他公司繼續原事業以進一步壙展本地之生產與區域營運,此種作法並無實際財產交易,僅涉及以設備及土地轉投資作為股本,其中土地部分,如需立即課徵土地增值稅,將因此而增加廠商之稅負,降低國內外廠商合作之投資意顯。為避免影響跨國企業與本國公司合作,在國內設立營運中心之意願,爰增訂本條。
三、基於土地增值稅係屬地方稅、故是否以租稅獎勵方式誘導產業赴地方發展,宜由地方政府自行決定。
四、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有第二項所定情形時,公司應補繳已記存土地增值稅。為避免公司或其投資事業因故無法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其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始准予記存。
五、經濟部列管二億元以上民營製造業重大案件以觀,土地投資平均約占投資計畫百分之二十,而一般投資案除土地外,尚包括生產或服務設備及廠房在內,為規範控股公司將持有股權移轉而不繼續原事業,並參酌美國作法,爰於第一項規定以持有股權百分之四十為土地增值稅記存之標準。惟公司已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土地增值稅記存之獎勵,如其股權移轉致低於百分之四十時,或將該土地移轉給他人,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時,則公司應補繳已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以符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之?勵精神,爰作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現行稅制下,營利事業如接受政府委託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收入將被列為營業收入,須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研究機構承接政府之研發計畫卻無須繳稅。基於營利事業及研究機構均能承接政府之研究發展計畫,為使二者之承接成本在稅制上立於公平地位,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營業稅制,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因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而產生之進項稅額不得抵扣銷項稅額,其成本將增加而可能對其不利。故為使營利事業得作有利之選擇,爰參照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營利事業得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拋棄免稅。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以杜取巧。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左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國家永續發展政策,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擴增開發基金之功能,對企業從事清潔生產、節約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計畫,給予資金融資。原第一項第六款款次修正為第七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同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興辦工業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第二項經濟部核定編定工業區,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將「會同」修正為「會面」,以明確作業程序。
二、原第二項規定申請編定工業區時,應擬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範不一,為一致化,爰於第二項明確規範,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經濟部工業局,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期都市或區域計畫,審議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平行作業,以加速工業區編定,適時提供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區於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計畫開發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從優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或遷移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繳交土地權利書狀並附具有關書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權利書狀宣告作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所稱協議補償地價,係指一般買賣價格。
前項協議補償地價,不因當地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而重予協議或評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補償費,其中之建築改良物,按重置價格補償,農作物按市價補償。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土地徵收條例草案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二項「買賣價格」修正為「正常交易價格」。
三、原第二項與第三項合併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參酌土地法之規定,明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基準。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供製造業設廠用地外,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社區、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標準廠房、運輸倉儲、專業辦公大樓、遊憩及環境保護、景觀維護等設施使用,並訂定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為管理維護。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規劃之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下: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被徵收土地面積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不予配售。
二、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房屋之所有權人。但須於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在該房屋自住,並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租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興建其員工宿舍。
四、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公民營事業興建宿舍,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第四款租售價格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但仍應按成本計算,不得任意提高或加入利潤。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精省作業及修正後之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
前項委託開發,應公開招標辦理;其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工業區用地已不再侷限於製造業設廠使用,故將第一項中「製造業」文字予以刪除。
三、現代化之工業區,應為製造業結合商業、服務業及試驗研究、文化教育等事業組成之複合式專業化園區,我國工業發展之趨勢亦已不再侷限於製造業。因之,有關產品設計、研究事業,及支援工業區內事業之興辦及營運所需之商業、服務業、試驗研究、文化教育事業、公用事業及其他相關事業之引進,實為工業區發展所必然之趨勢。基此,爰整合現行工業區開發之產業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未來營運發展所需,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區劃分為設廠用地、工業研發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等五種用地,並擬於細則中另行詳定各用地之容許使用類別。
四、為吸引勞力來源,及安定區內員工生活,規定開發主體得依其需要自行斟酌是否規劃社區用地,並明定其規劃面積比例之上限,以免工業區成為變相之社區,爰增訂第二項。
五、明定公共設施規劃面積比例之下限,以確保工業區環境之品質。其中並應含有全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之綠地,以綠化工業區之環境空間,爰增訂第三項。
六、因工業區設置之基本構想係以設廠用地及工業研發事業用地為主,相關產業用地為輔,故明定設廠用地或工業研發事業用地規劃面積比例之下限,以符上述意旨。即區內用地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可全部規劃為設廠用地;或全部規劃為工業研發事業用地;抑或同時規劃設廠用地及工業研發事業用地,爰增訂第四項。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內,為經營需要,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工業專用港內土地,應為公有。但由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之工業港,其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之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得由各該興辦工業人租購。
工業專用港內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興建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興建,並取得各項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護。興辦工業人興建之工業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各項設施及建築改良物,由各該興辦工業人興建後取得其所有權,並自行管理維護。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使用之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租購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得終止租約或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許可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由租購人請求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外,應無償收回。
航政主管機關因緊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之必要時,得調度支配,予以有償使用,港埠或碼頭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水域,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建設港埠或碼頭設施之公民營事業無償使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區之用地在配合政策及工業發展需要時,必須賦予其變更規劃之彈性,以利工業主管機關靈活規劃區內土地使用。為促進工業區內產集升級,並配合實務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工業主管機關具變更規劃工業區土地之權利,以利用地更新作業之進行。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廠地未被徵收者,應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原第二項關於公共設施用地及綠地比率已改列第二十九條中規定,爰刪除本項後段相關之規定。另為求綠地能確實依編定類別使用,而不致遭占用或任意變更,爰於第二項規定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須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四、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租售時,應查核是否按照原核准之開發計畫及事業計畫完成,是否符合環評承諾事項等等,以避免與原提可行性規劃、環境影響評估脫節,爰增訂第三項,應先層報經濟部核准,始得辦理工業區土地之租售。
五、原第二項後段刪除後,並增第四項,理由如下:
(一)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投資開發工業區捐贈之土地,其管理上有實務之困擾,且對開發者在規劃上亦受限,爰將捐贈土地之規定刪除。
(二)投資開發工業區後,區內土地由低價值變更為較高價值,往往變動對土地之利益,此利益即為需回饋之重要因素之一,爰規定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六、有關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自用之工業區,另於修正後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爰刪除原第三項。
七、為避免本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受理但未完成捐贈綠地案件,其法律適用發生疑義。並顧及申請人權益,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得就捐地或繳交回饋金,擇一辦理,如選擇繳交回饋金,其原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俾與可行性規劃相符。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興建之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
前項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以出租方式辦理。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興辦工業人依現行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編定工業區,其目的在自行使用,原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並未明定應建築使用之時間點,為避免核准編定工業區後,長期不使用,且考量編定工業區土地取得時間及尚須申辦其他相關手續費,爰於第一項明定應自編定公告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建築執照。興辦工業人編定之工業區,未能如期取得建築執照者,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三、顧及工業區品質,第二項明定單一興辦工業人報編之工業區,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必要性服務設施及綠地。
四、為求綠地能確實依編定類別使用,而不致遭占用或任意變更使用,爰於第三項規定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須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五、第四項規定,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比照公民營事業編定開發方式辦理,以期一致性,即應規劃不低於編定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中之綠地,不得少於編定用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六、第五項規範內容如下:
(一)興辦工業人如轉租售土地時,應按照核定計晝完成使用,並報經核准。
(二)與辦工業人申請編定工業區時,如係單一使用者,轉租售土地之一部與他人或全部與數人使用時,為與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應規劃公共設施之規定,能有均衡性,明定包括原設置之綠地,應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原編定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七、興辦工業人編定自用之工業區;原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原規定應捐贈編定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惟因興辦工業人在整體規劃使用上受限,經濟部在管理上,亦有人力、財力等因素之困擾,爰刪除捐地之規定,且考量土地由低價值變更為高價值時,往往產生土地利益,妥於第六項規定,應繳交回饋金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八、為避免本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捐贈土地案件,其法律適用發生疑義,並顧及申請人權益,爰於第七項規定申請人得就捐贈回饋金,其原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報請經濟部核准,俾與可行性規劃相符。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預售、出售及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暨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由經濟部審定及調整。
前項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租時,其租金以不超過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限定僅小面積之土地,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限制,玆為便利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取得其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爰明定以讓售方式辦理,以縮短工業區開發時程,掌握商機。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下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
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一。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按成本價格出售為原則。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該項第一款將但書刪除,第二款原規定「在該房屋自住」,認定有其困雞,爰予刪除,而明確規定以第二十四條之公告期滿前已設籍者為限。
三、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配售社區用地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後,雖其剩餘面積不大。但目前此類用地利用情況不佳。因此,為增加工集區社區用地之利用與銷售,並可為工業區廠商提供近便之勞力來源,故合併修正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為第三款,規定可將社區用地售予興辦工業人、政府機構與公民營事業等興建住宅,該住宅優先出售予工業區內員工使用,以穩定工業區勞力來源,並促進社區用地之利用。
四、依第五十四條規定,有關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將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是以,社區土地之價格,仍應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自行審定,以期配合開號口的及地價均衡原則,爰修正第二項。
五、出售社區土地之價格,除應考量成本外,仍應斟酌當時市場供需情形,適當調整,爰刪除原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六、第三項「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修正為「工集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須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申請編定為工業區,所需費用龐大,基於政府預算及財政因素,爰於第一項增訂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編定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籌措資金申請辦理。
三、工集區開發資金來源,由受委託之公民營事業向金融機構借貸籌措,再以售地之收入償還,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不同,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公開甄選方式,擇定受託開發單位。
四、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修正為委託申請編定、關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
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三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三年。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工業區開發,均屬大面積,採分期分區開發方式。逐年提供興辦工業人設廠用地。但公民營事業受託參與工業區開發所需資金龐大,爰明定貸款之金額,超逾銀行法所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得由該金融機構向財政部專案申請。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社區或廠房,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前,興辦工業人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
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
興辦工業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原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例。為明確釐清原條文中「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之涵義,避免誤解為僅限於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方得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爰明確規範凡由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編定完成之工業區,即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考量或衡量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三、由於國家政策之推動係以中央機關為主導,另考量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係供國際通商船舶進出,具備有國際港性質,且其相關配合業務如航政、海關、檢疫、警政……等均屬公權力執行,事涉跨部會協調,為有效統籌協調及管理,爰將「工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四、將原第二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標準廠房,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二、租用之土地或標準廠房,終止租約收回。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由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除有助於其與工業區之區界作明確劃分外,並可作為劃分安全及管理維護權責之依據。爰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劃定之報核程序及其相關權責機關。
三、為考慮航船佈告發布、海圖明確標示等實際作業及其他相關行政業務配合需求,宜辦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作業,以公告各航商週知,爰於第二項明定辦理指定及公告作業之報核程序及權責機關。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有關管理事宜。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七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應按其營運需要,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費用;其費率標準,應報請經濟部核定。
前項維護費用使用項目,包括工業區受託管理機構人事及行政費、公共安全費、公共設施、固有景觀及環境衛生維護費。
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者,工業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
三、配合第三十七條之修正,將「工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四、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之興建營運主體,除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外,公民營事業經經濟部核准亦得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五、第二項明定興辦工業人於興建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後並取得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護。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獎勵民聞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經濟部依第四十條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時,除應訂定經營期限外,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三、由於經濟部係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與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故基於提供國有土地予民營事業經營具有自償性之事業,自當本於成本回收原則,擇定適當時機收取權利金。此外,因港區土地位處工業區範圍內,其設施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故於開發及管理過程中,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仍應按既有工業區開發模式,透過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循預算程序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權利金應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並規定應於投資興建協議中,訂定其經營權利金收取等相關事項,以釐清雙方之權利及義務。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已完成開發之工業區,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擬訂更新計畫,依本條例規定徵收開發及使用。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二項移列。
三、明定工業專用港與工業專用碼頭土地,應登記為國有。但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土地,興辦工業人得向中央工業
主管機關申請租用。
四、為配合第三十七條將「工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爰將本條土地所有權由「公有」修正為「國有」。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
三、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土地,若因政策需要或承租人、承購人違反投資興建協議,未按核定計畫投資興建,如違反專用目的使用…等,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採終止租約方式收回已出租土地或採強制收買方式收回巳出售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
四、為明確釐清原第三十條第四項所謂「興建當時之價格」如何認定之疑義,爰明確規範經許可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應於興建完成時將其投資建造價格送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俾作為未來計算折舊餘額補償之依據。
五、增列違反投資興建協議,不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合併後移列。
三、明定航政主管機關遇緊急或特殊需要,得有償調度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並刪除水域之使用權。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專用港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者,得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工業專用港由公民營事業興建,提供使用時,公民營事業得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工業專用碼頭由興辦工業人興建,自行使用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前三項設施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其費率及計算方式,應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向工業專用港、專用碼頭使用者收費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興建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於興建期間若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情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立即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行政單位處理違規裁罰事件,缺乏遵循準據,爰於第一項明定撤銷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與建與經營管理之核準規定,俾供作為簽訂投資興建協議書違規裁罰條款之法源依據。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使用者,除應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處分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必要時,並得予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查處時,警政、航政、海關或有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均屬限制專用目的使用之港埠設施。故為有效遏止違規使用之情事狹生,第一項特明定凡違反第三十九條之專用目的使用限制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對經營管理之公民營事業或使用之興辦工業人,除應依第四十六條之行政處分規定,限令定期改善或停止其營運權外,同時另應處以罰鍰。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於處分停止興建或營運,報請經濟部撤銷投資興建或經營管理之核准時,應併採適當措施,以繼續維持運輸服務。
四、為配合查處違規使用情事,第三項明定警政與相關單位應協助查處違規使用情事。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八項移列。
三、依商港法第三條規定,國際商港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且另設有商港管理機關(港務局);而工業專用港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主管,但未另設管理機關,且由於經營管理體制不同,商港法中並未能釐清民營事業之管理權責,故原第三十條第八項中之「適用」二字造成難以適用問題,為符合實務需求,爰修正為「準用」,並明定得準用商港法之條文,以利推動業務。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第三十條第九項移列。
三、為配合政府獎勵民間企業投資公共建設之政策,工業專用港原則上以民營事業投資為主,但為考慮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油、台電及
榮工等公營事業均有投資經營工業專用港之可能,爰授權訂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及管理辦法。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廠地未被徵收者,應按受益廠地面積比率,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限制。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得以出租方式辦理,但不得設定地上權。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標準廠房係為建築物之一種,故第一項修正用語,以「建築物」函蓋標準廠房。且為簡化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處分程序,增訂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限制。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收取管理費。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擴展工業,限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移列。
二、為利中小企業擴展工業需要,爰將第二項「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修正為「低污染事業」。
三、顧及原設置隔離綠帶之目的,在於環境保護及綠化空間,爰於第三項規定應設置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綠地。另為求綠地能確實依編定類別使用,而不致遭占用或任意變更使用,爰規定其須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四、類此申請擴廠之工廠,因地緣及生產特性,不易遷至工業區內,而分散台灣地區各處,故捐地後之管理,實有困難,爰刪除捐地之規定,並考量土地由低價值變更為高價值時,往往產生土地利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應繳交回饋金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五、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六、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避免本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受理但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案件,其法律適用發生疑義,並顧及申請人權益,爰增訂第七項,規定申請人得就捐地或繳交回饋金,擇一辦理。但選擇繳交回饋金,其擴展計畫因而變更時,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准,俾與實際相符。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及區內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除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配售社區用地外,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限制。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第五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統一以建築物涵蓋標準廠房。
(二)依現行規定,公民營事業可申請編定開發工業區,辦理租售,提供興辦工業人設廠用地,其租售價格宜由各該事業,自行就投資情況訂定,政府僅基於輔導立場,爰於第一項增列「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文字,於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方予以審定。
(三)另原第一項所稱調整,指因公共設施完成,經濟景氣變動或附近地價顯有變動時,得重行奪定,「調整」與「審定」同義,爰將「及調整」三字刪除。
(四)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對其開發工業區之土地租售價格,應自行決定,以兼顧開發成本之回收,地價均衡及產業之需求,爰予修正。
(五)現行之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審定並不包括配售之社區用地,爰明定不在審定之列。
三、工業主管機關或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其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租金,宜就開發成本,市場供需情形等,自行衡酌,爰修正第二項將原規定最高限之租金率標準刪除。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下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三。
二、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
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規定除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為安置、照顧被徵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而「配售」之社區用地,免繳付開發管理基金者外,凡於工業區內承購土地或建築物者,包含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出售之社區用地,亦須繳付開發管理基金。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五十一條修正用語。
四、因前條已規定售價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爰刪除原第二項。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明定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在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設置。此外,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足運用時,得由設置之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六、第三項明定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則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承購人繳付之款項。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務費。
四、依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五、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土地及公共或建築物強制收買或委託公民營事業代辦強制收買後,另行出售時,超過成本之收入。
六、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七、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八、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九、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十、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繳付之回饋金。
十二、其他有關之收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區開發後,應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管理有關事宜,為籌措相關經費,宜將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編定工業區及興辦工業人編定自用之工業區或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所繳交之金錢及工業區土地出售所附徵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箏合併設置非營業性循環基金,以充裕工業發展及工業區設置有關之建設經費,即明定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之事業。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五、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及辦理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宜所需之資金。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售出,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十一、改善工業區連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於核准設廠或核准使用計畫之次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但顧及配售社區用地之使用者,係工業區編定時之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工業區內其土地使用人之性質不同,為維持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不受開始使用之管制。並於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得予展延期限。
三、因應工業區土地使用多元化,於第一項開始使用之認定標準,必須同時函括核准設廠及核准使用計畫兩項,以符合實務操作所需。至有關核准設廠或核准使用計畫之次日之時間認定標準,將於施行細則內配合定之。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租購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之建築物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現行完成使用期限展延之規定,於實務操作上,因土地取得問題及相關作業繁瑣,故擬於細則中另定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況核准展延期之規定,以利使用人掌握規劃、建築與經營期程。
三、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並修正部分用語。另因建築物無法設定地上權,故與土地之規定分列,爰增列第三項。
四、有關完成使用之認定,將於施行細則內,配合定之。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前項之受讓人,其使用以原規劃之使用分區為限。
設廠用地之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拍賣取得者,亦同。
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核准之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同時規範工業區用地及建築物轉手時之使用情形,並於第一項中以「轉讓」替代讓售,以含括贈與之情況。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受讓人之資格與用途,仍應符合原規劃之使用分區之相關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規範設廠用地之承受人限定須為興辦工業人,其經法院拍賣取得者,亦同。另有關工業區土地或廠房移轉,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移列到第四項規範之。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使用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得由各該工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建築物,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二、承購之土地或建築物,終止租約收回。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土地之地上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由承購人或承租人回復原狀,不予補償。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強制收買,得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其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應予強制收買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先予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暨該管登記機關,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期滿後,由工業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於三十日內繳交權利書狀及有關書件具領補償費。
三、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經公告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工業主管機關於發給補償時,就補償費總額內代為補償。
四、受通知人拒不受領補償費或逾期不受領者,其應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於領取補償費或依法提存後,由工業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宣告其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無效。
強制收買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補償費完竣或其補償費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土地或建築物交付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逾期不交付者,工業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逕為強制執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至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爰予刪除之。
第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管理有關事宜: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應自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轉租售函發出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設置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管理機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理機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增訂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明定管理機構設置時程與條件,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範由各該開業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構,負責辦理工業區有關管理事宜,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設置。且為提升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管理機構行政效率,爰明定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於開發完成,土地售罄後,恐開發者結束業務,致使區內公共設施乏人管理維護,為維護?業區品質,建立管理制度,爰於第二款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租售時,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之時機,以兼顧區內使用人之權益。至管理機構設置時應注意事項及其應辦事項,將於施行細則明定,以利執行。
(三)以上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規劃公共設施用地,為兼顧環境品質,爰於第三款規定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經核准轉租售時,因已完成建廠,且使用對象已確定,爰於第四款規定應自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租售函發出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設置管理機構,以管理維護工業區有關事項,如全部租售予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則免設。
四、本條例修正公布前,開發之工業區,所設置之管理機構,原則回歸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直轄,爰增訂第三項。
第六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由直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由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管理機關得變更登記為原開發各該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其土地面積不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時,得經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連同其地上物辦理租售。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區開發,在促進經濟發展、增進地方繁榮。便利興辦工業人取得建廠用地,為期開發管理一致化,爰於第一項明定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由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登記為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並由工業區之管理機構代管。
三、在本條文修正公布前,既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仍維持原登記權屬,但管理機關得變更登記為原開發各該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以期開發管理一致化,爰規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因興辦工業之實際需要,應經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連同地上物辦理租售,但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應維持不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規定。
五、前條明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應於辦理工業區土地租售時,成立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為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得以由區內使用人管理維護。避免由開發人任意處分,產生困擾,及維護承購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權登記為該管理機構所有。另為避免管理機構任意處分,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例,或與原規劃使用性質不同,並規定其處分應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六、為期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管理機關得逕行處分,爰明定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刪除原第二項。
三、因應工業區所提供公共設施日趨多元,且推動民營化,於第一項規定將維護費依性質分為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使用費或維護費,以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並期能自給自足。
四、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設置原則,增訂第二項各類費用費率之核定機關,並明定各類費用以自給自足為原則。
五、為期能確實反映污水處理廠營運之成本,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得按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爰增訂第三項。
六、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管理機構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者,其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六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公共設施中之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於必要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建設、管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擬比照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開放公民營事業投資建設管理,以提升工業區中污水處理系統營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並提供區內廠商完善之服務與合理費率,惟現行下水道法中並無民營化機制,為加速工業區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民營化推動,爰新增本條。
第六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工商登記、土地使用、管理與建築管理等服務事宜,得洽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後,由該工業區管理機構辦理,並得洽各有關主管機關在區內設置稅捐稽徵、海關、郵電、金融、警察及其他公務等服務設施。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管理機構人員之進用,係以聘雇方式辦理,係屬廣義之公務人員,為提升其制度及服務功能,宜賦予部分公權力,爰明定工業區內工商登記、土地使用、管理、建管等事宜,由管理機構辦理。
三、工業區之開發,在提供興辦工業人優良之設廠環境,及便利區內使用人,規定管理機構得洽有關機關在區內設置其他公務設施,以達服務一元化,並達工安等需求,掌握設廠或生產時機。
第六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已完成開發之工業區,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擬訂更新計畫,依本條例規定徵收開發及使用。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表達對創業投資事業發展的協助,爰協商增訂之。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12/2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第二章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例除租稅獎勵部分外,其餘如開發基金設置及運用、工業區設置、開發及管理、技術輔導等業務之規範,均屬長期、經常性之工作,不宜有實施期限之限制。爰將施行期限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