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6/12/19 修正版本
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重要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87/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有關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及放寬保留盈餘限額等規定,已無適用必要。惟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基於租稅公平之考量,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6/12/19 修正版本
公司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87/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轉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無重複課稅問題,故現行條文為獎勵營利事業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並消除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86/12/19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87/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條文應自兩稅合一制實施後開始施行,為避免修法時間與所得稅法修正時間無法銜接,爰增訂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