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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4/01/10 修正版本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86/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使用範圍內公私有出租耕地,其中徵收私有土地時,其私有耕地原承租人應領補償,惟承租公有耕地之原承租人應領補償,倘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則有補償標準不同之情事,將造成權利人誤解及用地取得作業阻力,為求補償標準一致,其承租公有耕地者應比照承租私有耕地補償地價總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爰將本條文第三項有關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補償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修正為以補償地價總額之三分之一辦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