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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90/12/06 修正版本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經政府核准設立,並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認可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92/12/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主管機關改為經濟部,爰將編列捐助預算之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俾使權責一致。
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均為無擔保放款或擔保品不足之放款,其承擔之信用風險遠高於銀行,若基金淨值不足,其保證成數及保證利用率均將受影響。為使信用保證機構有充裕之保證能量,世界各國均設有捐助該國信用保證機構之機制。因此,為確保信保證基金能維持應有之保證能量,中央主管機關宜適時充分編列預算挹注資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俾有效執行。
三、有關金融機構每年應分攤捐助之總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0/12/06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義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92/12/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或輔導設立,乃經濟部之職掌,爰刪除第一項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鑒於銀行之主管機關,未來可能變更,爰將第三項所定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修正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