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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89/12/12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共同參與投資開發或辦理輔導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四、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0/12/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股權投資功能,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中有關股權投資的規定分離出來,自成一款為修正條文中的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具僅規範辦理融資及保證。修正條文之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本基金可與相關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