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89/12/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爰將第一項所稱之主管機關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終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
89/12/12 修正版本
說明
因現行每年度中小企業白皮書均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為符現況,爰修正第三項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中小企業發展特性之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推行,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或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專案融資。
89/12/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修正,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及市場行銷等輔導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89/12/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塑造企業合作環境,擴大企業間交流,創造合作機會,並結合利用企業擁有之個別資源,共同強化競爭能力,經濟部業已成立互助合作輔導體系;另為推動中小企業獲得品質驗證並協助中小企業全面提升產品品質及服務品質,經濟部亦已成立品質提升輔導體系,爰增列於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2/12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於制(訂)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評估中小企業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之影響,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報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適應能力,特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於制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對法規進行調適,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評估中小企業之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所造成之影響,於每年提出檢討報告,以為改進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信用保證事業資金,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捐助,並得洽請金融機構捐助之。
89/12/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將信用保證事業修正為信用保證機構。
二、為明定充實信用保證機構資金來源,爰將第二項修正為經政府核准設立並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又基於金融自由化精神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為使我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制度能永續健全發展,爰於本項增列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
三、至金融機構每年應分攤捐助之總額,於第三項增列。除有助於信用保證能力之提升外,更有益於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融資之風險分擔。
四、增列第四項。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7/01/06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關於第四章稅捐減免部分,應施行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89/12/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但書,因施行期限屆至,未再展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