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0/01/18 制定版本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資產總值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以「資產總值」為認定標準之一,尚未見於國際立法例中,且認定不易,為使認定標準單純化,爰予刪除。另大多數國家均以「經常僱用員工數」為認定標準,其標準易於認定,且不會因幣值變動而受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
二、其餘未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80/01/18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及確保生產因素與技術,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資本之形成及累積。
二、資金之融通。
三、土地、廠房、設備、營業場所及資訊之取得。
四、人才培訓及勞動力之提升。
五、農工原料及技術之確保。
六、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獲取資金之輔導。
七、服務技術水準之提高。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第五款所規定之輔導事項,範圍較為侷限,為擴大輔導層面,爰刪除「農工」二字。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0/01/18 制定版本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明定充實信用保證事業之資金來源,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捐助,並得洽請金融機構捐助之,則除有助於資金之融通外,更有益於金融機構融資給中小企業之風險分擔,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0/01/18 制定版本
為鼓勵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及高附加價值產品,開拓外銷市場,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加國外展覽,獲取市場情報,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或在國外共同設置發貨倉庫。
前項高級產品及高附加價值產品之製造計畫,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評鑑後認許者,得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現今社會越來越重視服務層面,如產品設計、資訊軟體開發、產品行銷、市場開發、經營管理等,服務功能亟需強化,爰增訂對服務之輔導,以應業者之所需。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0/01/18 制定版本
為協助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主管機關得與適當之技術研究機構合作,設立專為中小企業研究、試驗、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之機構或場所。
中小企業得支付費用,申請利用前項機構或場所之設備,從事試驗研究。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研究、試驗、開發之事項,基本上本身即為新穎,符合需求之事項,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新」字。另增訂服務事項,如產品設計、資訊軟體開發、商品行銷、市場開發、經營管理等,俾提升服務功能。
二、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0/01/18 制定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主管機關,核准專業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86/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規定僅允准專業銀行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不符實際需要,應解除限制,允許所有銀行參與,俾擴增中小企業資金來源,爰修正第三項;另同項銀行主管機關用語,因銀行之主管機關即為財政主管機關,用語與第一項不一,爰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二、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4/29 修正版本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承擔投資中小企業之風險甚高,為求適當反映此一投資風險,參照日本中小企業育成株式會社於投資新設會社(係指成立未滿五年之新公司)時,可提撥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作為損失準備之作法,宜允其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進行投資,其並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以供實際發生時充抵,俾不致虛增投資初期之盈餘。
三、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轉讓等事由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必須計算清算所得時,所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如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