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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9/05/04 全文修正版本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103/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依第三十三條公告劃設為特定地區,公告效果為於輔導期間內免依第三十條科罰,並排除土地及建管法令限制,與第三十四條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輔導期間一致,以利地方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的輔導管理;輔導期間延長3年,並明訂截止日期,以避免起迄日期之計算產生疑義。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9/05/04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103/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
二、鑑於輔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等相關措施已逐步完善,有效運轉,業者申請登記案件數量亦逐漸增加,政策成效浮現。然業者申辦臨時工廠登記,需耗時進行環保、消防等改善作業,加上地方政府承辦人力不足,延長補辦登記期限及免予處罰期間3年,可使作業期限寬裕,利於業者提出申請,並有助於實質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水保等設施,減少周邊環境衝擊。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