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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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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說明
揭示本法制定宗旨及本法未規定事項之適用法律原則。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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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工廠之定義。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列為管理輔導之對象。至於汽車修理、保養等業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個人服務業,非本法規範範圍。
二、為配合社會經濟發展之需並有效管理、輔導工廠,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二、為配合社會經濟發展之需並有效管理、輔導工廠,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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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參照一般立法體例,規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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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三)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四)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五)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六)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七)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二)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三)轄區內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註銷、廢止事項。
(三)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四)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五)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六)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七)其他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二)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准駁。
(三)轄區內工廠歇業及申報無法復工之處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說明
明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之權限範圍。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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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與其撤銷、註銷、廢止及相關業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辦理。
前項業務經委託後,其申請事項由受託機關辦理。
前項業務經委託後,其申請事項由受託機關辦理。
說明
一、為求簡政便民,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工廠設立之許可、登記與其撤銷、註銷、廢止及相關業務事項,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業務如經委託,其申請事項應由受託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業務如經委託,其申請事項應由受託機關辦理。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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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得為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之其他法人。
說明
設立工廠之事業主體,其組織型態得為獨資或合夥之商號、公司或其他法人;其他法人係指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始屬之,例如農會等。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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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說明
工廠名稱應與其事業名稱一致,一事業如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以便於管理,爰予明定。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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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
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說明
一、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
二、第二項明定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以利工廠管理及政令送達。
二、第二項明定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以利工廠管理及政令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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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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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
說明
為配合工業區之開發及都市計畫法與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明定工廠設立得利用之土地種類。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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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凡屬本法所稱之工廠均應依本法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惟為維護國防軍事工業之機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受限制。
二、第二項係參考現行「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考量其改制後,既有廠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需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用地,且需重新辦理產權登記、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環保核准許可文件,冗長費時,必須給予時間辦理,爰訂定三年緩衝期,以維持其繼續生產。
二、第二項係參考現行「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考量其改制後,既有廠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需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用地,且需重新辦理產權登記、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環保核准許可文件,冗長費時,必須給予時間辦理,爰訂定三年緩衝期,以維持其繼續生產。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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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經其許可者。
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者。
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經其許可者。
說明
一、本法對於工廠設立採原則登記,例外許可制。其有本條各款情形者,始需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以簡化工廠登記作業。
二、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自應於設廠前,先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始得開始設廠,爰設第一款規定。
三、另鑑於目前台灣地區地狹人稠,天然資源缺乏,外銷競爭激烈,故於第二款規定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二、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自應於設廠前,先取得工業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始得開始設廠,爰設第一款規定。
三、另鑑於目前台灣地區地狹人稠,天然資源缺乏,外銷競爭激烈,故於第二款規定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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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工廠需先經許可設立者,於許可設立後應於核定期限內辦理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惟設廠期間,可能遭遇經濟不景氣或天然災害等不能歸咎於興辦工業人之外在因素,爰於但書規定興辦工業人得申請延展設廠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以兼顧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惟設廠期間,可能遭遇經濟不景氣或天然災害等不能歸咎於興辦工業人之外在因素,爰於但書規定興辦工業人得申請延展設廠期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以兼顧實際需要。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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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地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地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事項,以利工廠之管理。
二、第一項第三款產業類別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重新辦理設立許可或登記,有明確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類別範圍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定。
三、第一項第六款之建築物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係指總樓地板面積。
二、第一項第三款產業類別變更,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重新辦理設立許可或登記,有明確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類別範圍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訂定。
三、第一項第六款之建築物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係指總樓地板面積。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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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者。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者。
說明
一、為期規範工廠應符合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等規定,本條分款列明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情形。
二、第一款所稱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應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
二、第一款所稱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應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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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者。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者。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者。
七、依第十一條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者。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者。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者。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者。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者。
七、依第十一條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者。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者。
說明
一、為期規範工廠不得生產依法令禁止製造之產品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環境保護、專業設廠標準等規定,本條分款列明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情形。
二、第一款所稱「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各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等之規定。
三、第四款所稱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噪音管制法第八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所公告者。所稱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所規定者,而污染防治計畫係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申請許可文件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四、第六款所定法律規定產品製造應先經許可者,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所稱槍砲、彈藥之製造,應先經內政部之許可。
二、第一款所稱「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各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等之規定。
三、第四款所稱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噪音管制法第八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所公告者。所稱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所規定者,而污染防治計畫係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申請許可文件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四、第六款所定法律規定產品製造應先經許可者,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所稱槍砲、彈藥之製造,應先經內政部之許可。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工廠負責人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工廠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工廠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第十五條規定之工廠設立許可應載明事項如有變更時,取得變更設立許可,始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俾主管機關能切實掌握工廠異動資料。惟屬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需重新審核其設廠是否符合規定,或考量變更產業類別對環境之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須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附加負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三款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之負擔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證。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附加負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三款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違反第一項第一款之負擔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證。
說明
一、為使經濟發展與公共利益、生態環境維護等能兼籌並顧,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等政策目的,得採行相關之措施。
(一)第一款規定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諸如製程限於節約能源或低污染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公告為之。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對某些產品或地區之工廠,得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與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爰明定於第三項。
三、第四項明定對於配合工業政策需要而實施減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政府得訂定補償辦法予以補償。
四、第五項明定工廠違反附加負擔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以利管理。
(一)第一款規定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諸如製程限於節約能源或低污染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公告為之。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對某些產品或地區之工廠,得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與強制既有工廠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爰明定於第三項。
三、第四項明定對於配合工業政策需要而實施減產或停止生產之工廠,政府得訂定補償辦法予以補償。
四、第五項明定工廠違反附加負擔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以利管理。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維護公共利益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說明
一、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通知工廠提供資料或調查工廠,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俾利蒐集資料掌握工廠動態。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陳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工廠登記資料。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就工廠登記事項予以證明。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就工廠登記事項予以證明。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工廠登記資料之運用,不限於主管機關及工廠負責人,對利害關係人亦有證據上或商業上之價值,如不損害廠方利益自可同意利害關係人抄錄。
二、依據法令或業務上之需要,主管機關常有被要求就其主管業務出具證明文件之情形,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四條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證明。
二、依據法令或業務上之需要,主管機關常有被要求就其主管業務出具證明文件之情形,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四條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證明。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者。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者。
說明
一、鑑於工廠登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投標及進口原料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工廠視同歇業之情形,以利工廠登記管理。
三、工廠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於停工後一年內復工者,如廠地因公共工程需要被徵收等,不宜視同歇業,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訂定但書規定,不受一年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工廠視同歇業之情形,以利工廠登記管理。
三、工廠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於停工後一年內復工者,如廠地因公共工程需要被徵收等,不宜視同歇業,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訂定但書規定,不受一年之限制。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主管機關為促進工業發展,應就下列事項,對工廠實施輔導:
一、工業生產技術之調查、研究、引進、移轉及推廣。
二、工業新產品開發、工業產品設計、品質提升、自動化、提高生產力及經營合理化事項。
三、工業技術人才之培訓。
四、工業污染及工業安全衛生之防治或管理技術。
五、其他與工業發展有關之事項。
一、工業生產技術之調查、研究、引進、移轉及推廣。
二、工業新產品開發、工業產品設計、品質提升、自動化、提高生產力及經營合理化事項。
三、工業技術人才之培訓。
四、工業污染及工業安全衛生之防治或管理技術。
五、其他與工業發展有關之事項。
說明
主管機關為促進工業發展及健全工廠成長,宜對工廠實施輔導。鑑於輔導項目繁多,本條除明列四款外,另於第五款作概括規定,予以彈性輔導。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為提升環境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工業區內工廠或區外相關工廠,設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
說明
為加強工廠之污染防治,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工業區之工廠或區外相關工廠,得輔導其設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三、經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廢止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四、經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三、經依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廢止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四、經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說明
一、明定處分程序。
二、配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依本法規定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經廢止工廠登記證及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分訂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標準。
二、配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依本法規定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經廢止工廠登記證及依第二十九條撤銷工廠登記證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分訂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標準。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經令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二、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主管機關者。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工廠登記證後,應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經令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二、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主管機關者。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工廠登記證後,應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說明
一、工廠應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惟如工廠負責人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全部違規經營物品之製造或加工以外業務(如經營買賣業、服務業、娛樂事業等),以低廉地價變相使用圖利,則有違工廠發展整體規劃及公平競爭原則,故特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登記證;並於第二項明定應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工廠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裁判確定者,其已申請取得之工廠登記證,主管機關應予廢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確保社會安寧。
二、工廠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裁判確定者,其已申請取得之工廠登記證,主管機關應予廢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確保社會安寧。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工及再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應勒令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證: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者。但從事與所製造、加工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告之事項者。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者。但從事與所製造、加工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告之事項者。
說明
一、工廠負責人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違規經營物品之製造或加工以外業務,有違工廠發展整體規劃及公平競爭原則,特於第一款明定處分規定。惟工廠若從事與所製造、加工產品相關之業務,則排除本條之適用。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拒絕配合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應予以處罰。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拒絕配合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應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辦;屆期不補辦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工及再通知限期補辦;屆期仍不補辦或依法不得准予補辦,得連續處罰。
說明
配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對變更產業類別未從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予以處罰,以加強工廠管理。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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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辦;屆期不補辦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辦;屆期仍不補辦或依法不得准予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說明
配合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本法第二十六條另有處罰規定外,其餘應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辦理者,依本條規定處分。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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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說明
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調查,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之行為加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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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其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歇業,並撤銷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登記證。
說明
為促使工廠據實申請登記及提供正確資料,對於提供不實資料之工廠應施以處分,俾使主管機關正確掌握工廠資訊。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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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說明
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對於拒不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貫徹本法之執行。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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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說明
一、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為杜絕其繼續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參酌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得對其工廠停止供電、供水。
二、第二項規範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恢復供電、供水之條件。
二、第二項規範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恢復供電、供水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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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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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小型製造業,其依本法規定應申辦工廠登記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屆期未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而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說明
鑑於本法對工廠之定義與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未盡相同,對於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免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者,如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應於期限內申辦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屆期未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明定其處理方式,以利工廠管理。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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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說明
為求統一健全管理,本條明定原領有工廠登記證並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於規定期限內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以公告註銷方式處理。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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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證照費、登記費、抄錄費、證明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法所定各種規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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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法施行細節及有關補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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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3/01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