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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28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或地下水鑿井業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規範事項涉及河川防洪、海岸禦潮、水庫水源經營等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事項。以水權管理為例,違法水井涉及公共安全及國土保安,且依地層下陷分層監測資料,主要壓密區位為深度逾二百公尺之土層,研判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農田水利會等之公有水井達此深度外,部分私有工廠內隱匿之違法水井亦具此規模,然因本法未明文授予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強制檢查權,故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無法進入私人空間檢查,以落實管制取締,對整體地層下陷防治工作形成漏洞,爰第一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及水利機關強制檢查權,並於必要時,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使檢查工作能順利進行。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時需出示證明文件,且不得妨礙正常業務之進行;檢查機關及人員應負保密之責,以保障民眾權益。
四、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之罰則。
二、本法規範事項涉及河川防洪、海岸禦潮、水庫水源經營等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事項。以水權管理為例,違法水井涉及公共安全及國土保安,且依地層下陷分層監測資料,主要壓密區位為深度逾二百公尺之土層,研判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農田水利會等之公有水井達此深度外,部分私有工廠內隱匿之違法水井亦具此規模,然因本法未明文授予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強制檢查權,故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無法進入私人空間檢查,以落實管制取締,對整體地層下陷防治工作形成漏洞,爰第一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及水利機關強制檢查權,並於必要時,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使檢查工作能順利進行。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時需出示證明文件,且不得妨礙正常業務之進行;檢查機關及人員應負保密之責,以保障民眾權益。
四、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