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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97/04/22 修正版本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05/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二、第二項有關死刑之規定,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且包括非因故意而致人於死之情形在內,其處死刑之必要性亦不明確,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尚有未符,如因而致人於死,仍有構成刑法殺人罪之可能,且相較於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本條「死刑」之刑責顯有失衡,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