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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4/22 修正版本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未依法徵收前,由於必須限制其使用,為照顧人民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該等土地之贈與稅或遺產稅。並為防止土地於繼承或贈與免稅後,承受人違規使用,違反本條給於租稅優惠之旨意,爰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有關農業用地繼承或贈與經核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後,如繼續做農業使用未滿5年,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該等土地於贈與直系血親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為配合稽徵機關之作業需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未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