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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2/01/07 修正版本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左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本條係屬核發水權狀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不需刊登公報。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申請登記所在地及主管機關公告已足以達到公告周知效果,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配合規定於揭示公告之同時應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應可達到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刊登公報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申請登記所在地及主管機關公告已足以達到公告周知效果,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配合規定於揭示公告之同時應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應可達到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刊登公報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92/01/07 修正版本
興辦水利事業人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費用。
前項收費最高、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收費最高、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兼顧公共利益及用水人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興辦水利事業人得就其興辦之水利事業,依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兼顧公共利益之原則,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二、為明確釐清權責,第一項收費之基準,該水利事業如由民間興辦者,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訂收費之方式與計算基準,報主管機關核定。該水利事業如係政府機關興辦者,其收費涉及規費部分,應依規費法規定訂定收費標準,並報請規費法主管機關同意。
二、為明確釐清權責,第一項收費之基準,該水利事業如由民間興辦者,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訂收費之方式與計算基準,報主管機關核定。該水利事業如係政府機關興辦者,其收費涉及規費部分,應依規費法規定訂定收費標準,並報請規費法主管機關同意。
第八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三、相關人才培訓。
四、辦理回饋措施。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三、相關人才培訓。
四、辦理回饋措施。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立法理由如次:
(一)為達以河養河目的,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特種基金,辦理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設施之管理、疏濬、災害搶修搶險、相關人才培訓及回饋措施。
(二)本基金用途係與其收入來源相對應,包括:(1)水庫、海堤、河川、排水搶修搶險及疏濬工程所需經費,(2)水庫經營管理、更新改善及維護經費,(3)海堤、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及維護管理經費,(4)經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具經濟效益之工程計畫建造經費。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基金之收入來源,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
二、第一項立法理由如次:
(一)為達以河養河目的,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特種基金,辦理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設施之管理、疏濬、災害搶修搶險、相關人才培訓及回饋措施。
(二)本基金用途係與其收入來源相對應,包括:(1)水庫、海堤、河川、排水搶修搶險及疏濬工程所需經費,(2)水庫經營管理、更新改善及維護經費,(3)海堤、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及維護管理經費,(4)經基金管理委員會通過具經濟效益之工程計畫建造經費。
三、第二項明確規範基金之收入來源,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