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92/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內容多涉及禁止、許可與罰則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明列其授權依據,爰分別提昇其法律位階,改訂於其他條文中。
三、另精省後,原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單行規章,均已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頒,考量原規範內容於實務上確有全國一致性之必要,本條之授權已無必要,爰以刪除。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
92/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辦法」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定期與不定期檢查等規範,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上開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於第二項增列其授權依據。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
92/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水權總登記規範,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
92/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蓄水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將上開辦法第八條及第三條有關蓄水範圍內許可行為之規定,分別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五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並配合第十條之刪除,明定其授權依據。
第六十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鑿井工程完成試水後十五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水試驗紀錄。
92/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原由內政部依職權發布之「鑿井業管理規則」,配合精省,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九經一二○○二號函示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內政部營建署『鑿井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結論,是項業務業移由經濟部主管,爰修正列為第一項,將上開規則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第二項新增。上開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其授權依據。
第六十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六十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六十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六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管理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定事業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管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六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六章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六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台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六十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前二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並配合第十條之刪除,明定其授權依據。
第六十三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六十三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海堤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並配合第十條之刪除,明定其授權依據。
第六十九條之二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水庫管理機構,應維護水庫及關連設施之安全,並經常檢查、分析其情況,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2/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水庫管理及維護已移列第五十四條之二,明定相關辦法之法源,爰刪除本條。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92/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酌作修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七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七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並配合第十條之刪除,明定其授權依據。
第七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七十八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並配合第十條之刪除,明定其授權依據。
第九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七十八條之一至第七十八條之四之增訂,增訂罰則。
第九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89/10/2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期限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92/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原罰則已另於本修正案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之三之增訂,爰刪除本條。
第九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第九十二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增訂,增訂罰則。
第九十二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增訂罰則。
第九十二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之增訂,增訂罰則。
第九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十條之修正,增訂罰則。
第九十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第九十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第九十三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第九十三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第九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