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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七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省(市)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將原省(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八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省(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省(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縣(市)以上者,應經省主管機關核准。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精省作業,刪除原省主管機關核准縣(市)政府辦理利害涉及二縣(市)以上水利事業之權責。
二、第三條所列之十二項水利事業,均非僅政府獨占之事業,對於民間興辦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水利事業,亦規範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第三條所列之十二項水利事業,均非僅政府獨占之事業,對於民間興辦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水利事業,亦規範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刪除原省主管機關訂定單位章則之權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第二項省主管機關變更用水標的順序之權責,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用水標的順序。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並考量臺灣地區幅員有限,於水源水量不足時,水資源之調配供應,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水權登記,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第一項原省府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實際執行,酌作修正釐明之。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縣(市)或省(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之權責。
第四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省(市)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省之權責。
二、因地下水域性質特殊,其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往往涉及兩直轄市或縣(市)以上,且其防治需配合區域水資源之整體調配,恐難由地方主管機關單獨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二、因地下水域性質特殊,其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往往涉及兩直轄市或縣(市)以上,且其防治需配合區域水資源之整體調配,恐難由地方主管機關單獨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精省業務調整並考量臺灣地區幅員有限,水權費之費率宜有統一之標準,故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地方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精省修正第二項主管機關。
第九十條
原條文
88/06/22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