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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72/12/13 修正版本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依法編列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但尚未徵收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主管機關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72/12/13 修正版本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依法編列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但尚未徵收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主管機關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
第八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22 修正版本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新增。
二、將「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列為第一項。
三、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因國家財政無法負擔致無法於徵收期限內完成徵收,為避免私有土地因長期限制其使用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之土地徵收方式,修正為該等土地得以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徵收之。
二、將「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列為第一項。
三、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因國家財政無法負擔致無法於徵收期限內完成徵收,為避免私有土地因長期限制其使用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之土地徵收方式,修正為該等土地得以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