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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2/13 修正版本
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說明
一、本條新增,旨在專就多目標水庫規定其用水標的之順序。
二、多目標水庫之興建,有主要目標及附屬目標之區分,投資亦有多寡之別,故其用水標的,不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定其優先順序,爰明定其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興建計畫定之。如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則從其協議,以鼓勵水利事業之興辦。
二、多目標水庫之興建,有主要目標及附屬目標之區分,投資亦有多寡之別,故其用水標的,不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定其優先順序,爰明定其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興建計畫定之。如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則從其協議,以鼓勵水利事業之興辦。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3/01/18 修正版本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爰將第一項中之「前條」修正為「第十八條」。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2/13 修正版本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因水源之水量不足,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固有優先用水之權,如因優先用水之故,致登記在先而用水在後之水權人,蒙受重大損害,不能不有適當之補償辦法,以資彌補,爰援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補償。
二、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在後,因水源之水量不足,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固有優先用水之權,如因優先用水之故,致登記在先而用水在後之水權人,蒙受重大損害,不能不有適當之補償辦法,以資彌補,爰援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補償。
第五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2/13 修正版本
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
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之營運與管理有其獨立性,爰明定在其蓄水範圍內,非經水庫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二、水庫之營運與管理有其獨立性,爰明定在其蓄水範圍內,非經水庫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第六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2/13 修正版本
水庫管理機構,應維護水庫及關連設施之安全,並經常檢查、分析其情況,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水庫之安全及正常營運,水庫管理機構應經常檢查分析水庫與關聯設施有無不良情楳,適時修護改善,以免造成不必要之生命財產損失,特增訂本條。
二、為維護水庫之安全及正常營運,水庫管理機構應經常檢查分析水庫與關聯設施有無不良情楳,適時修護改善,以免造成不必要之生命財產損失,特增訂本條。
第七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2/13 修正版本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設置隧道、油氣管、自來水管、電訊、電纜等建造物,有時需穿越水道底部或架設於河床上,事涉水道之管理及維護,爰明定應申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指導施工,以策水道安全,列為第一項。
三、在前項建造物附近擅行挖掘或採取砂石,影響建造物及水道之安全,爰設禁止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二、設置隧道、油氣管、自來水管、電訊、電纜等建造物,有時需穿越水道底部或架設於河床上,事涉水道之管理及維護,爰明定應申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指導施工,以策水道安全,列為第一項。
三、在前項建造物附近擅行挖掘或採取砂石,影響建造物及水道之安全,爰設禁止之規定,列為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63/01/18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三、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四、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五、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六、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七、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三、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四、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五、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六、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七、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水道之維護,關係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近年來常有於行水區內擅自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等有礙水流之行為,爰於第一款增列其設禁止之規定。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足以影響流水宣洩,爰設禁止之規定,列為第二款。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足以破壞河床、影響水位,爰設禁止規定,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
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後,並增列「擅自」二字。
六、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變更,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足以影響流水宣洩,爰設禁止之規定,列為第二款。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足以破壞河床、影響水位,爰設禁止規定,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
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後,並增列「擅自」二字。
六、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變更,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63/01/18 修正版本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二項明定水道沿岸範圍。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63/01/18 修正版本
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規定之罰鍰、罰金數額,衡諸目前經濟情形,顯屬偏低,難收嚇阻之效,爰斟酌違反行為情節,分就罰鍰、罰金數額上限酌予提高,並增訂下限,期收制裁之效。
二、將「限令」修正為「通知限期」。
二、將「限令」修正為「通知限期」。
第九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2/13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期限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水道之維護至關重要,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應加重處罰,爰參照第九十二條之例,就違反情節,分別課處行政罰及刑罰,列為第一項。
三、為防止行為人不依限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特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等法例,明定得按日連續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之設施或機具,列為第二項。
二、水道之維護至關重要,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應加重處罰,爰參照第九十二條之例,就違反情節,分別課處行政罰及刑罰,列為第一項。
三、為防止行為人不依限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特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等法例,明定得按日連續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之設施或機具,列為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63/01/18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二千元以下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提高罰鍰、罰金之上限,並增訂下限,期收制裁之效。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四條
原條文
63/01/18 修正版本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罰金上限,並增訂下限,期收制裁之效。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63/01/18 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分或全部,並得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提高罰鍰上限,期收制裁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