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呈請行政院核定公佈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呈請」修正為「報請」
第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1/18 修正版本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說明
新增條文,明定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以昭慎重。
第十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制定單行章則,但應呈報上級主管機關。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刪除「呈報」之「呈」字
第十一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經」改為「報經」並刪除「呈報」之「呈」字
第十八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請」改為「報請」
第十九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予補償。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第二項末句「主管機關得按情形酌定金額命受益者補償。」修正為「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1/18 修正版本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說明
為促成合理用水及妥適調配用水,爰增訂本條,規定交換用水之處理原則。
第二十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其優先順序宜作明確規定,省(市)政府為水權登記機關,應訂定辦法,以資因應。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酌予補償。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但書修正為「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時,應於審查完畢一個月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如認為適當時,應即於審查完畢一個月內依左列之規定公告之,並同時通知申請人: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原「一個月」時間嫌長,爰予縮短,修正為「十日」,以符便民之旨,並略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六十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中「六十日」修正為「十五日」,以縮短發證時間。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期限之起算日。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縣(市)或省(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呈送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送」改為「報請」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水權人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規定之用水監督屬事後管制,爰予修正作事前防範,並增列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以實地檢查之權。
第四十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水權人於核准水權年限屆滿,如有延長之必要,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並將原定展限登記之申請須在「期限屆滿六個月以前」改為「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以提高行政效率,而資便民。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水權消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以後逾期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水權年限屆滿,主管機關予以註銷公告之處理:第四十一條條文內有「逾期不申請消滅登記」之語,則似水權消滅後,至登記時,有一寬限時間,然此一期間中之水權關係如何,又未言明,為避免糾紛,將「逾期」二字刪除,並略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先行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內「建築物」三字,改為「建造物」。
二、為使地下水作有計劃之開發並嚴加管制,以防濫開深井而引起公共損害,增列「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一款為第五款,原第五、六、七各款分別遞改為六、七、八款。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1/18 修正版本
省(市)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說明
地下水之抽取,有其「邊際安全限」,逾此限度,不僅地下水文遭受破壞,造成壞水、枯水,且可肇致地盤下沉,影響地面之安全。故增設本條規定,責成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以防地下水之枯竭。
管制區內經核准登記之水井,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水量,必要時並得變更其用途,或予以撤銷之。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經」改為「報經」
第六十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登記鑽鑿之井,在完成供水後六十天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水試驗紀錄。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原「六十天」修正為「十五天」並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1/18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說明
地下水之開發,如施工不良,往往影響水較或水量之損失。為維護地下水資源,維持公眾安全起見,故增設本條。
第六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1/18 修正版本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說明
為維護公共衛生與健康及公共安全,爰增設本條規定。
第六十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1/18 修正版本
為促請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
說明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人民依法取得使用權後,應盡量經濟利用,不可浪費,故增設本條。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中央其他部會職掌者,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理之。但目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水利事業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而必須會辦者,不應以中央部會彼此間之情形為限。其於地方政府彼此之間,亦應如此。爰將「中央其他部會」及「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等字,依照上述意旨,予以修訂。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訂,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報」改為「報請」
第六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1/18 修正版本
洪水期間,有閘門之水庫洩洪前,水庫管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說明
增訂本條明定洪水期間水庫放水,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之義務。
第六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63/01/18 修正版本
蓄水人對於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擬具收購、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說明
明定蓄水人應於規劃時詳為調查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地上物及其他財物,以保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增設本條。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減少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由主管機關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報」改為「報請」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汎期後,派員勘估,呈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汎期前修理完竣,呈報驗收。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准」改為「報准」。「呈報」改為「並報請」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經」改為「報經」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呈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准」改為「報准」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水道治理計劃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報」改為「報請」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報」改為「報請」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請」改為「報請」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地方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報」改為「報請」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興辦水利事業人,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費用。
前項收費最高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呈請」改為「報請」
第九十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臨時用水執照費」。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毀損或竊盜,因而釀成災害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改為「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罰金、罰鍰提高數額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二、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公共危險者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頒訂之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席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五百元以下」罰鍰改為「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改為「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二、「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三年以下」。
第九十四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強迫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之情形,以致發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強迫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二項罰金部分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併科罰金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二、徒刑部分第一項改為「五年以下」。第二項改為「七年以下」。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52/11/29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強制履行其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63/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