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31/06/20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但關於農田水利之鑿井挖塘,及以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溉田,與天然水道及水權登記無關者,其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農林部。
44/01/07 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31/06/20 制定版本
左列用水免予登記:
一、家用。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或鑿井汲水。
三、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一、家用。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或鑿井汲水。
三、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44/01/07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