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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98/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商業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其主體,於商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並經由主管機關之登記,賦予其名稱之使用權,自與所經營之業務無涉;至於商業名稱與其他已登記之商業名稱類似,若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即有規範,爰參考公司法第十八條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僅審查商業名稱是否相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
二、按第一項係規定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至於商業之名稱與公司之名稱相同時,本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刪除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商業與其他商業使用相同之名稱,並便利商業登記之申請,於申請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名稱預查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該商業名稱於保留期間內不得為其他商業使用,爰增訂第三項。另為利實務運作,爰於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商業名稱之審查及所營業務之記載方式等相關事項訂定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