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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按原條文後段係法規適用原則,毋庸特為規定,爰以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按鄉(鎮、市、區)公所與縣(市)政府為不同行政主體,應屬委辦事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俾符法制體例。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按鄉(鎮、市、區)公所與縣(市)政府為不同行政主體,應屬委辦事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俾符法制體例。
第三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按商業應經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成立後設置分支機構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未登記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爰刪除原條文「及其分支機構,」文字;又修正條文第五條已不分項,爰刪除「第一項」文字;另,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予修正。
二、按商業應經登記始得成立,而商業成立後設置分支機構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未登記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爰刪除原條文「及其分支機構,」文字;又修正條文第五條已不分項,爰刪除「第一項」文字;另,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予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屬小規模商業之範疇,免辦商業登記,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界定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而言,經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為期明確,並精簡規定,爰移列首開文字,並配合第四款之增列,修正原條文第四款為第五款。
二、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屬小規模商業之範疇,免辦商業登記,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界定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而言,經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為期明確,並精簡規定,爰移列首開文字,並配合第四款之增列,修正原條文第四款為第五款。
第六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按許可業務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許可與否,且不以發給證照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將「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修正為「法規命令」。
三、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許可業務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認許可與否,且不以發給證照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將「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修正為「法規命令」。
三、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商業之經營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勒令歇業處分;為利管理,爰明定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俾資明確。
二、商業之經營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勒令歇業處分;為利管理,爰明定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俾資明確。
第八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一項第四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一項第四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按商業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其為營業地址,為明確界定其用語,避免滋生疑義,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按現行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商業繼承登記申請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於法律予以明定,爰移列第二項。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按商業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其為營業地址,為明確界定其用語,避免滋生疑義,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按現行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商業繼承登記申請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於法律予以明定,爰移列第二項。
第九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六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並配合法制體例,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爰參考公司法立法體例,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以適應快速變遷之經濟環境。至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者,自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規辦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五、按商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係就商業負無限責任,與公司組織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就所認股份或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商業之營業規模較小,資本額數額較公司組織者為低,而資本額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將使商業經營成本增加,為利商業之經營,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將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回歸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自行審查。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六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並配合法制體例,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法規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爰參考公司法立法體例,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以適應快速變遷之經濟環境。至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者,自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規辦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五、按商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係就商業負無限責任,與公司組織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就所認股份或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商業之營業規模較小,資本額數額較公司組織者為低,而資本額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將使商業經營成本增加,為利商業之經營,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將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工作,回歸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自行審查。
第十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二、酌作文字及標點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代理人證件。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為求明確,爰明定法定代理人代為經營商業之登記,其商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明確,爰明定法定代理人代為經營商業之登記,其商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商業分支機構之會計及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總計算,而平時使用會計帳簿者,應辦分支機構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為廢止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商業分支機構之會計及盈虧,係於營業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總計算,而平時使用會計帳簿者,應辦分支機構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爰修正序文,以資明確。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參照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應為廢止登記,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為遷入之登記。
商業為前項之遷出登記後一個月內,應向原所屬公會報備;遷入後,應依法重新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商業為前項之遷出登記後一個月內,應向原所屬公會報備;遷入後,應依法重新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行政革新、簡化程序之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商業登記之有關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俾撙節行政與社會成本。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行政革新、簡化程序之原則,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商業登記之有關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俾撙節行政與社會成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業就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事項予以規範,第二項核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業就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之相關事項予以規範,第二項核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營業稅法」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營業稅法」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爰修正第一項但書。
三、按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刪除)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配合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文字,配合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為期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俾利應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其施行期滿當然不再適用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始開始施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為期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俾利應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行期限,由行政院定之;其施行期滿當然不再適用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始開始施行。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其他條文之文字體例修正。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其他條文之文字體例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商業之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按商業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商業登記事項之公示化,爰明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商業登記事項;為便利民眾查詢,並明定商業所在地主管主管機關應公示於資訊網站上供民眾查閱之事項。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按商業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配合商業登記事項之公示化,爰明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商業登記事項;為便利民眾查詢,並明定商業所在地主管主管機關應公示於資訊網站上供民眾查閱之事項。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增訂「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所定情形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為利管理,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經檢察機關之通知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體例,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按原條文第二款業於第七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次並配合遞移,修正條文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 原條文第五款之調查方法不以實地調查為限,有關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五款所定之「實地」二字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將第二項之「第三款」修正為「第二款」。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增訂「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所定情形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為利管理,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經檢察機關之通知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並為統一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體例,爰修正第一款文字。
(三)按原條文第二款業於第七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次並配合遞移,修正條文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
(四) 原條文第五款之調查方法不以實地調查為限,有關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五款所定之「實地」二字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將第二項之「第三款」修正為「第二款」。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為杜絕未經設立登記之違規業者,影響商業秩序,並利於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為杜絕未經設立登記之違規業者,影響商業秩序,並利於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三、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二、配合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明定逾本法申請登記期限應受行政罰之條次,以資明確。
三、逾第十八條申請歇業登記期限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二、明定逾本法申請登記期限應受行政罰之條次,以資明確。
三、逾第十八條申請歇業登記期限者,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各條之罰鍰額度,爰修正本條之罰鍰數額,並配合第九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各條之罰鍰額度,爰修正本條之罰鍰數額,並配合第九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增訂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審查費,俾作為收取規費之法律依據;並配合規費收入統一用語,明定各項名稱,其中證照費涵括登記事項核發之證明書費。
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核備者,不在此限。」按停、復業登記既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向稅捐單位申請核備,為求執法之一致性,爰比照停業登記,於第二項明定復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二、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增訂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審查費,俾作為收取規費之法律依據;並配合規費收入統一用語,明定各項名稱,其中證照費涵括登記事項核發之證明書費。
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請核備者,不在此限。」按停、復業登記既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向稅捐單位申請核備,為求執法之一致性,爰比照停業登記,於第二項明定復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1/11/26 修正版本
(刪除)
96/12/1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為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統一發證制度廢止後應適用之配套措施,為求周延,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首揭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為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統一發證制度廢止後應適用之配套措施,為求周延,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首揭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