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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公司執照之廢止以及因應商業登記電腦化作業,無核發商業登記證之必要。行政機關作業上,均以商業登記證影本為據,核發相關證照,致經勒令歇業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之商號仍得持商業登記證影本辦理,實務上滋生爭議。爰刪除「並發給登記證後」之文字,以杜紛擾。
二、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俾商號提供詳實之登記資料,爾後廢止商業登記證後,如需書面證明登記事項者,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請求發給證明書,以確認商號之登記現況,當可杜絕現行實務上之弊端。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本商號登記證字號及所載事項。
二、分支機構名稱。
三、分支機構所在地。
四、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建設局或縣(市)政府。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為因應地方制度法之施行,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業務劃分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第二項之「直轄市建設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爰刪除「並繳銷登記證」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商業之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登記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自行印製。
91/01/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所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係將事後經常性管理工作提前於核發登記證時由相關單位共同審核之制度。由於作業程序繁複,不但未能達到便民目的,反使商業登記制度事前徵信、事後追懲以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致已建置之登記資料庫無法確實反映全體商業現況,引致嚴重地下化經濟事實,形成非法容易合法難之不合理現象,且無法遂行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發證之日止,直轄市及市不得逾十五日,縣不得逾二十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將「發證」改為「核准登記」。
二、為落實行政革新政策,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爰將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統一修正為七日,以達簡政便民之旨。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9/04/0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1/01/1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利執行及宣導活動之進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