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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88/12/07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建設局、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鄉、鎮、市)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89/04/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在省為建設廳」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直轄市政府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項首句並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授權」及「區(鄉、鎮、市)公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