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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78/10/05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者。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攤販之登記與管理規則,由省(市)政府定之。
88/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按固定攤販或流動販賣者,均屬攤販之型態,且性質上屬於小規模商業範疇,應免依本法申請登記,第一項第一款爰酌予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78/10/05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刑事法令者,並依刑事法律之規定處罰。
88/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按當前國內之一切收支均以新臺幣為準,且依現行立法體例,均將罰金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78/10/05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各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88/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商號管理,有效防止商號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78/10/05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88/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有效防止商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對於同一負責人再次違反該規定者,即可移送法辦,以杜絕業者利用人頭方式規避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78/10/05 全文修正版本
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處商業負責人二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88/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本法其他罰則規定,爰修正本條之罰則具有上下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78/10/05 全文修正版本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處商業負責人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88/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本法其他罰則規定,爰修正本條之罰則具有上下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78/10/05 全文修正版本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處商業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88/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78/10/05 全文修正版本
攤販違反省(市)政府依第四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攤販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命令停止營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或註銷其登記。
未經登記而營業之攤販,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88/12/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因「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中,對於違規攤販另已規定罰則,為避免產生法律競合,爰將本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