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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商業登記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行之。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商業登記,由當事人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為之。
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為市政府。
前項官署在縣為縣政府,在市為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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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左列各種營業稱為商業:
一、買賣業。
二、賃貸業。
三、製造或加工業。
四、印刷業。
五、出版業。
六、技術業。
七、兌換金錢業或貸金業。
八、擔承信託業。
九、作業或勞務之承攬業。
十、設場屋以集客之業。
十一、倉庫業。
十二、典當業。
十三、運送業及承攬運送業。
十四、行紀業。
十五、居間業。
十六、代辦業。
一、買賣業。
二、賃貸業。
三、製造或加工業。
四、印刷業。
五、出版業。
六、技術業。
七、兌換金錢業或貸金業。
八、擔承信託業。
九、作業或勞務之承攬業。
十、設場屋以集客之業。
十一、倉庫業。
十二、典當業。
十三、運送業及承攬運送業。
十四、行紀業。
十五、居間業。
十六、代辦業。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凡營業雖不屬於前條列舉之範圍而依本法呈請登記者,亦視為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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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凡沿門沿路及臨時買賣物品,或營手工範圍內之製造業、加工業及其他小規模營業者,不適用本法關於登記及商業帳簿之規定。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無限責任股東者,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聲請主管官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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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商業者,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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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經紀人或代辦商之選任解任及其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時,本人應於十五日內向營業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經營商業之合夥,應將合夥人之姓名、住所、出資之種類、數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未登記為該合夥之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人,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人之規定。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未登記為該合夥之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人,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人之規定。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消滅時,當事人應於十五日內為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應於本店所在地登記之事項於支店所在地亦應登記,但非證明在本店所在地已經登記後不得為之。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已登記之事項,登記官署應公告之。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支店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及公告者,前項規定於支店所為之行為適用之。
應於支店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及公告者,前項規定於支店所為之行為適用之。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但非經更正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利害關係人得向登記官署,請求查閱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並得聲請交付證明登記事項無變更或該事項未經登記之證明書。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登記官署請求文付登記簿,又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節本。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登記官署請求文付登記簿,又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節本。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商業應備日記帳、分類帳、損害計算書、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以齊整明暸之方法,用通行文字,依商業性質或當地習慣記載之,自帳簿封存之日起,保存期間為十年;其關於商業上各種書信,應連綴成冊,自停止連綴之日起,保存期間亦同。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商號得以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商號以營業上用特別印章時,應聲報其印鑑於登記官署。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商號非依公司組織者,不得用公司字樣;其承受公司商業,而不照公司組織繼續營業者亦同。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項登記,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登記官署為之。
前項登記,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登記官署為之。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商號之廢止及變更或轉讓,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主管官署受前項之聲請時,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該商號當事人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申明理由不正當者,即撤銷其登記。
主管官署受前項之聲請時,應定相當期間催告該商號當事人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申明理由不正當者,即撤銷其登記。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在同一縣市不得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為同一營業之登記。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當聲請登記時,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支店字樣。
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當聲請登記時,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支店字樣。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前條已登記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以類似之商號為不正當競爭者,該商號之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其使用,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於同一縣市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而營同一之業者,推定其為不正當競爭。
於同一縣市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商號,而營同一之業者,推定其為不正當競爭。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已登記之商號,本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但應由繼承人將繼承商號之事聲請登記。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商號應與商業同時轉讓,但讓與人與受讓人訂有特別契約者,不在此限。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僅受讓他人之商號者,對讓與人於轉讓前用該商號所負之債務,不負轉讓契約所定以外之責任。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26/06/18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商業在同一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所稱須經特許之商業為撤銷處分前,應徵詢各該特許機關之同意。其由各該特許機關撤銷特許者,由各該特許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所稱須經特許之商業為撤銷處分前,應徵詢各該特許機關之同意。其由各該特許機關撤銷特許者,由各該特許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管機關於核准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將登記文件抄送當地縣(市)政府備查。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二千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除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處商業負責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處商業負責人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未登記之商業,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行登記;逾期不為補行登記者,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11/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