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0/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11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者,於回復其債信及財產行為能力前,類似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有債信不良及財產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情形,爰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要件。
二、第一項第四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歧視性文字,爰刪除該用語。又鑒於技師執業項目涉及公共安全,與民眾直接相關,仍有限制其執業資格之必要,爰就認定方式,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以兼顧公共利益及技師權益。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小組,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與第一項「不發給」用語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100/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11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現行利害關係人得直接報請懲戒機制,有被利用為解決私權爭執手段之虞,或作為影響調解或訴訟程序之手段,影響技師服務品質,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三條、建築師法第五十條等規定,刪除利害關係人得直接交付懲戒之規定。
二、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對案件所涉法令及內容之瞭解,有助於迅速釐清爭點、解決紛爭;又技師公會熟稔專業,亦有利於釐清案情,爰新增第二項,倘利害關係人發現技師有違失情節時,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所屬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