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106/01/11 全文修正版本
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108/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刪除原第一項:
(一)按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選綜字第一○七三○五○六八二號公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十六案之投票結果,通過廢除本項有關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之規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失其效力,爰配合刪除。
二、原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