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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101/07/26 修正版本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以供電成本計價。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3/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以供電成本計價,但依照台電所提供的資料,台電的供電成本每度竟達3.04元,遠高於法制施行前社會司提供給身心障礙者用電優惠的2.10元,造成修法後反較修法前更不利於身心障礙者。因此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101/07/26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五百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3/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台灣為全球太陽能電池第二大生產國,但現階段太陽能之累積建置量尚不及全台電力裝置總容量的0.5%,為大幅提升綠色能源在我國電力供應市場之比例,且能盡速提升在電力供應的佔比至已開發國家之比例(20%以上)。實有提高原條文中自有發電設備500瓩容量上限之必要。
二、「電業法」乃關係國力發展提高產業競爭力的電力基本法規,自民國54年大幅修法以來,至今五十餘年來,時空變換,部分數據未能與時修正,將鉗制產業發展不符國際潮流,未來勢必讓國內關鍵產業置外於全球市場而遭邊緣化。
三、原條文於當年立法定以500瓩為自有發電設備容量上限,觀諸當年之全台電力總裝置量僅及今日電力裝置量1/35,且國外能源政策亦大幅寬鬆民間小功率發電業裝置量上限,以泰國為例,其小型發電業之上限甚至高達10,000瓩。在在顯示,500kW容量上限確實有上修之必要。
四、本條係就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核發予以分工:五佰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不及五佰瓩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考量地方政府審查能量及風力發電機組裝置容量多超過二千瓩,因此以二千瓩為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之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