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100/01/07 修正版本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應儘量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包制用電,所稱包制用電係指路燈、交通指揮燈、交通監控設備、公車候車亭、警報器等用電器具容量小且固定、用電時間穩定及不易覓得適當裝表位置之用電。另要求電業應為用戶裝置電度表,以精確計算用電度數。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電業每度電費之計算方式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避免市場獨占造成不合理剝削。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100/01/07 修正版本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但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不論收取保證金或租金其總額不應超過裝置時之市價。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100/01/07 修正版本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左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第三項。
二、針對電費之計收,現已採行一般家庭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底度者,則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電費,不另加計底度費,為符法律明確化原則,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