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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營業,並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理。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項考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或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匠考驗、發照、撤銷或廢止證照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器承裝業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理。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項考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有困難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或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匠考驗、發照、撤銷或廢止證照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3/0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未依前項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電力設備者,電業得拒絕供電。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前項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電力設備者,電業得拒絕供電。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3/0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93/12/24 修正版本
電器承裝業,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96/03/0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