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新增。現行「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係屬中央電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權命令,爰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為明確規定授權依據,明定「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七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未依前項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維護電力設備者,電業得拒絕供電。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政府訂有「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管理用電場所及電氣技術人員。精省後,改由中央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職權命令管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為明確規定授權依據,明定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五百瓦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五百瓦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新增。現行「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係屬中央電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權命令,爰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為明確規定授權依據,明定本法第七章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查驗、核給證照或登記,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電業登記規費係於「電業登記規定」訂定,鑑於規費收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甚鉅,本法對於規費收取並無授權規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為明確規定授權依據,提昇法律位階,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