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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為開發國家電業能動力,謂調節電力供應一般需用,發展電業經營供給,維持合理電能之事業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應一般需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營供給電能之電事業專營權。
第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營電業區域權,謂依前條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取得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第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省為建設廳,在院轄市為主管局,在縣為縣政府,在省轄市為市政府。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營業區域,為經濟部謂依前條規定,所稱地方主管機關,在省為建設廳,在院轄市為主管局,在縣為縣政府,在省轄市為市政府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第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鍋鑪、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中央主要發電設備,謂鍋鑪、原動管機、發電機,關為經濟部;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在省(市)為建設廳或主管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省營、市營、縣營屬之。
二、民營。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官股多於民股者,視為公營,民股多於官股者,視為民營。
一、公營。國營、省營、市營、縣營屬之。
二、民營。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官股多於民股者,視為公營,民股多於官股者,視為民營。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省營設備,謂發電、市營輸電、縣營屬配電所應用之。
二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民營。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業所,官股多於民股者,視為公營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民股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於官股者,視為民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一、公營。國營、省營設備,謂發電、市營輸電、縣營屬配電所應用之。
二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民營。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業所,官股多於民股者,視為公營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民股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於官股者,視為民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第七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一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水力發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省營、市營、縣營、鄉鎮營屬之容量在一萬瓩以上。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國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不在此限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一、公營:國營、省營、市營、縣營、鄉鎮營屬之容量在一萬瓩以上。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國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不在此限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八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者。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者。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者。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者。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者。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者。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者。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者。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水力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者。
之容量在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萬瓦以上者。
三、經國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者。
四、但經營中心發電所央主管機關特許者,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者不在此限。
一、全部或一部水力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者。
之容量在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萬瓦以上者。
三、經國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者。
四、但經營中心發電所央主管機關特許者,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之等級如左。
一、供電容量在五萬瓩以上者,為一級。
二、供電容量在一萬瓩以上不及五萬瓩者,為二級。
三、供電容量在一千瓩以上不及一萬瓩者,為三級。
二、供電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不及一千瓩者,為四級。
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
一、供電容量在五萬瓩以上者,為一級。
二、供電容量在一萬瓩以上不及五萬瓩者,為二級。
三、供電容量在一千瓩以上不及一萬瓩者,為三級。
二、供電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不及一千瓩者,為四級。
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經營之等級如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供全部或一部發電容量在五萬瓩以上者,為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級般需要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容量在一萬瓩以上不及五萬瓩者,為二級業。
三、供經營電容量在一千瓩以上不及一萬瓩者力網,為三級。
二、供電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不及一千瓩者其核准之地區內,為四級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前項供四、經營中心發電容量所,包括將所發電能躉售與購其他電業。
一、供全部或一部發電容量在五萬瓩以上者,為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級般需要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容量在一萬瓩以上不及五萬瓩者,為二級業。
三、供經營電容量在一千瓩以上不及一萬瓩者力網,為三級。
二、供電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不及一千瓩者其核准之地區內,為四級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前項供四、經營中心發電容量所,包括將所發電能躉售與購其他電業。
第十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前條所列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所列各級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因其等級如左: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瓦以上者為一級。
二、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在二萬瓦以上不及其本十萬瓦者為二級之限度時,應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
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瓦以上不及二萬瓦者為三級或降。
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瓦以上不及五千瓦者為四級。
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瓦以上者為一級。
二、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在二萬瓦以上不及其本十萬瓦者為二級之限度時,應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
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瓦以上不及二萬瓦者為三級或降。
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瓦以上不及五千瓦者為四級。
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向主管機關聲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省轄市營縣營或民營電業,呈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省營或院轄市營電業,呈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聲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向其營業區域主要部份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向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聲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呈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地方主管機關。
一、省轄市營縣營或民營電業,呈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省營或院轄市營電業,呈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聲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向其營業區域主要部份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向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聲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呈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地方主管機關。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各級電業向主管機關聲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省轄市營縣營或民營因供電業,呈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省營或院轄市營電業,呈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容量變更,按其聲請致超過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不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向其營業區域主要部份所屬行政區域本級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限度時,向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聲報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上降級地方主管機關。
一、省轄市營縣營或民營因供電業,呈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省營或院轄市營電業,呈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容量變更,按其聲請致超過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不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向其營業區域主要部份所屬行政區域本級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限度時,向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聲報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上降級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應置向主任技術員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資格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縣(市)營、鄉鎮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省(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定;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地方主管機關。
一、縣(市)營、鄉鎮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省(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分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定;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或上級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份應有獨立之會計。
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份應有獨立之會計。
電業會計科目及置主任技術員,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電業會計科目及置主任技術員,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其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獨資經營者,為資本主。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在公不得兼營其他事業。
電業,依與其他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兼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其合夥組織者,為執行電業務部分應有獨立之合夥人,其獨資經營者,為資本主會計。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會計科目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固定資產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折舊率,均視為電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負責人。
電業,依與其他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兼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其合夥組織者,為執行電業務部分應有獨立之合夥人,其獨資經營者,為資本主會計。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會計科目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固定資產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折舊率,均視為電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負責人。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對於:在公營電業,依其事務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處理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如有違反依公司法令致他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受有損害時;獨資經營者,對為出資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應與,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連帶之負賠償之責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應與,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連帶之負賠償之責人。
第十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其營業所內。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其營業所內。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營負責人對於電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事務之營業區域圖為準處理,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懸掛於其營與電業所內連帶負賠償之責。
營業區域圖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懸掛於其營與電業所內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經營電業,應先備具計劃圖說,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書圖聲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常理由呈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常理由呈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經營電業,應先備具計劃圖說營業區域,聲請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書圖聲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給予電業權後始不得營業自由伸縮。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常理由呈請准予延展者外營業區域圖,得撤銷之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常理由呈請准予延展者外營業區域圖,得撤銷之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第十八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前條規定之聲請,其營業區域有兩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條規定之聲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其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有兩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以上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應個別為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條規定之聲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其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有兩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以上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應個別為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第十九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聲請時,應以聲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聲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令各聲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聲請,協議不諧或不依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聲請人抽籤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在同一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聲請時,應以聲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聲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個別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令各聲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聲請,協議不諧或不依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聲請人抽籤定之。
第二十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省營市營或縣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該省市縣之行政區域。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省營市營或縣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之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營業區域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劃較善者為優先;計劃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除經中央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該省市縣召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行政區域。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省營、市營、縣營或鄉鎮營之輸電線路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特許外,不得經超過其他電業營業行政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道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甚鉅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道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甚鉅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不得供聯絡通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及電力網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輸電於另一電業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道事業時後,但以得經過其所在地他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甚鉅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他,但不得侵害其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權。
一、供輸電於另一電業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道事業時後,但以得經過其所在地他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甚鉅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他,但不得侵害其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權。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聲請延展,每項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權之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效期間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供電於另一電業,三級為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由中央主管機關聲請延展特別指定,每項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十年其所在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不願繼續經。
三、在營者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供電於另一電業,三級為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由中央主管機關聲請延展特別指定,每項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十年其所在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不願繼續經。
三、在營者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電業權者,視為已依本法取得電業權,其營業年限以原核定之年限為準。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電業權者之有效期間,視一級及二級均為已依本法取得電業權三十年,其營業三級為二十五年限,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原核定之十年限為準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圖,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劃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為擴充區域者,並註明該區域內有無其他電業。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常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常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圖,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劃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聲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為擴充區域者,並註明該區域內有無其他電業。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常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常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五年尚未設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五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聲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移轉其電業權於他人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於移轉後十五日內,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移轉其電業權於與他人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於移轉後十五日內,聲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與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及合併計劃書,於合併後十五日內,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繳銷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與其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及、合併計劃書及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於合併後十五日內,聲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繳銷因合併而消滅之換發電業執照。
第三十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呈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呈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呈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呈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依前條規定停業後,新電業權未核准前,所在地政府因維持公用,得就其電業設備,在原區域繼續供電,但應酌給租金。
前項所在地政府維持供電,以一年為限。
前項所在地政府維持供電,以一年為限。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依前條規定停業後,新電業權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維持公用,得就其電業設備,在原區域繼續供電,。但應酌給與合理租金。
前項所在地政府維持供電,以一年為限。
前項所在地政府維持供電,以一年為限。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令飭改善,而不遵行者。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令飭改善,而不遵行者。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三四條規定聲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令飭改善,而不遵行者。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三四條規定聲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令飭改善,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本章各條之聲請登記規則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章各條之聲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壓及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用戶電壓與其規定數之公差,以左列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
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
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用戶供電電壓與其規定數之公差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
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
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所用交流電週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其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供電業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其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第四十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每三年至少檢驗用戶用電裝置一次,並紀載檢驗結果。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每三年至少檢驗用戶用電裝置一次,並紀記載檢驗結果。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檢驗用戶屋內線路之絕緣電阻,除新裝者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外,其裝用二年以上者,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五分之一。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檢驗用戶屋內線路之絕緣電阻,除新裝者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外,其裝置規則及用二年以上者戶電度表檢驗規則,不得低於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五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用戶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度表檢驗規則業應立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派技術員職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或拆除危險線路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觸電或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發生意外,應習練觸致有死傷時,電急救法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凡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凡觸電或電業得自置電話電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生意外電所,致有死傷時,其一級二級電業應即將事實,並得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得自置電話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得自置電話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與電力網、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定之。
第五十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與電信線、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交叉並行細則土地,由中央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因工程上之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該房屋土地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必要時,得在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防礙線路,但以不妨礙該房屋土地之使用及安全為限樹木,並應事先得於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前三條所有人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占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人後砍伐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前三條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訂各事項有人或占有人,應擇因需變更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時,如有損害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按損害之程度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補償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聲報所在地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聲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政府處理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第五十二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自籌備開始時起,應按其等級,於左列期間內開始供電。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聲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聲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自籌備開始時起,應按其等級,於左列期間內開始供電。: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聲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聲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或公家用戶之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得於省或院轄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先予試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減時,應退還其溢收之部份。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得於省或院轄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先予試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減時,應退還其溢收之部份。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或公家用戶之、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得於省或院轄(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先予試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減時,應退還其溢收之部份分。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電價得於省或院轄(市)主管機關審核後,先予試行,。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減時,應退還其溢收之部份分。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六十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與用戶或他電業訂立五百瓩以上之購電售電契約,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抄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機關備查。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與用戶或他電業價之訂立五百瓩定,應以上之購電售電契約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抄送以有效使用中央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方主管機關機關備查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合理利潤,應於訂約後十五日內,抄送以有效使用中央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方主管機關機關備查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設備,但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設置備,。但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其金額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得向用戶酌收電費保證金,其金額以該用戶一個半月至二個月之應付電費為準。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得向用戶酌收取電費保證金,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左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其金額以該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戶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個半月至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個月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應付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為準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其金額以該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戶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個半月至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個月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應付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為準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左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
用三相電度表,照單相電度表三培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電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
用三相電度表,照單相電度表三培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電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向用戶收取供給自來水、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左列之限制:
一車、電燈:鐵路等公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事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
用三相電度表,照單相電度表三培計算,不滿三安培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價。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但以不規定電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於供電費成本為準。
一車、電燈:鐵路等公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事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
用三相電度表,照單相電度表三培計算,不滿三安培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價。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但以不規定電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於供電費成本為準。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道等公用事業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其供電成本為準。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道等公用事業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其供普通電成本燈價之半為準。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給公用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燈用電補助費,其費額標準及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辦法,但以不低於普通由電燈價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半為準。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時,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時,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費額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僻遠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僻遠功率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功率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第七十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電力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電力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每日供電力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時間,依其等級,不得酌加電價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由用戶負擔裝置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力因數表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其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價標準業,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全夜。
一、一級二級電力因數表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其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價標準業,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全夜。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每日供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間,依其等級除臨時發生障礙,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公告之;其逾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公告之;其逾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於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因不左列情形之一,得已事故須全部或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部、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時,除臨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發生障礙,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對於第四款之停電,其逾十五日者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即恢復供電。
一部、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時,除臨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發生障礙,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對於第四款之停電,其逾十五日者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即恢復供電。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發覺有人竊電須實施檢查時,應報請當地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會同辦理。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發覺有人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須實施檢查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應報請當地警察或地方自治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辦理定之。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辦理定之。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前條之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應償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前條之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應償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時,電裝置經檢驗業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得拒絕前條之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其所需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應償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由該機關負擔。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時,電裝置經檢驗業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得拒絕前條之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其所需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應償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由該機關負擔。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按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器承裝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向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向該區內之電電費之追償業訂立契約,不得按其所營業。
電器承裝置業之用電設備匠,非經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分別性質不得工作。
前項登記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考驗,按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之供辦理。
電時間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電價匠考驗規則,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電器承裝置業之用電設備匠,非經所在縣(市)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分別性質不得工作。
前項登記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考驗,按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之供辦理。
電時間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電價匠考驗規則,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其所需費用由該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備案。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器承裝業非向所在市縣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向該區域內之電業訂立契約,不得營業。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市縣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項登記及考驗,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之。
電器承裝業登記規則及電匠考驗規則,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市縣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
前項登記及考驗,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之。
電器承裝業登記規則及電匠考驗規則,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器承裝業非向所在市縣地方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向該區域內之電業訂立契約,不得營業。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市縣或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限期令其改善。
前項登記及考驗逾期不改善者,地方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之。
電器承裝業登記規則及電匠考驗規則,由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呈請,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得撤銷其電業權。
電器承裝業之電匠,非經所在市縣或地方主管機關考驗及格,給予憑證,不得工作限期令其改善。
前項登記及考驗逾期不改善者,地方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域內之電業辦理之。
電器承裝業登記規則及電匠考驗規則,由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呈請,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得撤銷其電業權。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或解任後十五日內,聲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或解任後十五日內,聲報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案,認為與政府工業政策不相配合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者,得撤銷其電業權。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限期令之利潤率,低於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准其負責人申請加價,如仍不改善者高於該項標準時,得撤銷其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權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第八十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設備,在其營業區域內,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與政府工業政策不相配合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設備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在其並應於每屆營業區域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認為與政府工業政策不相配合時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準用前條之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報告格式,準用前條之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電價之核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當地投資之通行利率,以電業每年所獲純利達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為準,如該電業年終決算,其純利超過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應以超過額之半數為擴充或改良設備之用,其餘半數為減低次年度電價之用。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電價之核定,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參酌當地投資之通行利率,以對於電業每年所獲純利達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為準報告,如該電業年終決算,得令其純利超過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應以超過額之半數為擴補充說明或改良設備之用,其餘半數為減低次年度電價之用派員檢查。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
前項報告格式驗;其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前項報告格式驗;其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申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核准。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電業擴充或地方更換其主管機關對於要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備具工程計劃圖,如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許可證。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轉讓拆遷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或接受外債,除依其主要發電設備時他法律規定外,應聲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其工程計劃書圖,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供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容量不及五百瓦之電設備,應備其工程計劃書圖業,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為小型電業。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應先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一年前得申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不擬繼續經營者,亦應先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期滿一年前報告。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供電容量不及一百瓩之電業,為小型電業。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供電容量不及一百瓩之電業,為小型電業,得不設置主任技術員。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滿期前一年得聲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不擬繼續經營者,亦應於滿期一年前報告。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滿期前一年得聲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不擬繼續經定或修正營者業規則、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亦應於滿期一年前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第九十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得不設置主任技術員。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得不設置主任技術員之供電時間,每日至少為六小時。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公眾用戶之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應於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公眾用戶之收取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應於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所定之底度,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每安培不得超過五度。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之供電時間,每日至少為五小時。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電壓之供電時間變動,每日至少為最高百分之五小時,最低百分之十五。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收取電費所定之底度,每安培不得超過五度。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收取電費所定之底度簡明月報,每安培不得超過五度三個月編送一次。
第九十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電壓之變動,至高百分之五,至低有分之十五。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電壓之變動負責人,至高百分之應於就任十五日內,至低有分之十五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案。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簡明月報,每三個月編送一次。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簡明月報,每得不適用第三個月編送一次十八條之規定。
第九十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或解任後十五日內,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案。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或解任後十五日內本章所未規定者,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案準用其他各章之規定。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七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小型電業得不適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小型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業得能供應或供應不適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第者。
三十八條、供生產用之規定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一、當地無電業得能供應或供應不適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第者。
三十八條、供生產用之規定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本章所未規定者,準用其他各章之規定。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章所未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五百瓦以上者,準用其他各章之規定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五百瓦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第九十九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工礦廠商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廢氣及燃料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生產需用之蒸氣可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廢氣及燃料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生產需用之蒸氣可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工礦廠商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自用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設置之線路,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其自有地區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廢氣及燃料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生產需用設置之蒸氣可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但不能停止者。
五、購妨害當地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設置之線路,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其自有地區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廢氣及燃料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生產需用設置之蒸氣可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但不能停止者。
五、購妨害當地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一百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一百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有餘電容量在一百瓩以上者時,當地電業得躉購置或擴充時轉供,應聲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一百瓩者其購售契約,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之線路,應在其自有地區內設置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之線路後,應在其自有地區內設置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填具登記表,並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登記,登記表式,不在此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時,當地電業得躉購轉供,其購售契約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時,當地電業得躉購轉供經申請登記後,其購售契約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自用發電設備案登記證。
第一百零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後,應填具登記表,聲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自用發電設備,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請登記。
第一項之登記表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自用發電設備,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請登記。
第一項之登記表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經登記後,每半年應填造具登記表關於發電事項之報告;其發電容量在五百瓦以上者,聲請應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登記。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自用發電設備查;其不及五百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請登記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其設備。
第一前項之登記表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自用發電設備查;其不及五百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請登記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其設備。
第一前項之登記表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經聲請登記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經聲請,變更其登記後,由中央證內所列各主管機關發給自用發電設備要事項或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時,應申請變更登記證。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每半年應造具關於發電事項之報告,其發電容量在一百瓩以上者,應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其不及一百瓩者,應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其設備。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竊盜或損壞電設備經登記後,每半年應造具關於發桿、電事項之報告,線、變壓器或其發他供電容量在一百瓩以上者,應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設備查,其不及一百瓩者,應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其設備。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刑法之規定之從重處斷。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刑法之規定之從重處斷。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變更其登記證內所列各主要事項,或同其本事業移轉時,應聲請變更登記。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設備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更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登記證內所列各主要事項他計電器之構造,或同以其他方法使其本事業移轉時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應聲在原申請變更登記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者。
一、未經電設備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更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登記證內所列各主要事項他計電器之構造,或同以其他方法使其本事業移轉時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應聲在原申請變更登記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者。
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竊電或毀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竊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毀壞電桿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線變壓器價或其他供各種收費率或用電設備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依刑法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從重處斷,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線變壓器價或其他供各種收費率或用電設備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依刑法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從重處斷,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允許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所裝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私接電線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用電器具者。
一、未經電業允許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所裝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私接電線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用電器具者。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有左列行為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三百元以下罰金。鍰:
一、未經電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允許區域,或供電,而在於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繞越所裝電度表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其他計電器第二項規定,私接電線於未經核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之構造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或用其他方法致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失效或不準確申請核准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價較高之用者。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器具者。
一、未經電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允許區域,或供電,而在於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繞越所裝電度表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其他計電器第二項規定,私接電線於未經核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之構造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或用其他方法致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失效或不準確申請核准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價較高之用者。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器具者。
第一百零九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科一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八十四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費或各種收費率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八十四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科一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三處二百元以下罰金。鍰: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不依第十三條規則外定,向用戶索取設置主任何費用技術員者。
二、不依核第十四條規定之電費或各種收費率報准而兼營其他事業,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不設置獨立之會計者。
三、違反不依第三二十四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繳銷電業執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一條至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四七條、第四七十六條或、第八十四條關、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工程安全之申報者。
七、不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怠於報請備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者。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不依第十三條規則外定,向用戶索取設置主任何費用技術員者。
二、不依核第十四條規定之電費或各種收費率報准而兼營其他事業,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不設置獨立之會計者。
三、違反不依第三二十四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繳銷電業執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一條至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四七條、第四七十六條或、第八十四條關、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工程安全之申報者。
七、不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怠於報請備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者。
第一百十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入各科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節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區域,或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經校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聲請核准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聲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者。
七、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一、違反第十六條節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區域,或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經校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聲請核准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聲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者。
七、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業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入各科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節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區域,或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經校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違反第二九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聲申請許可或核准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二、違反第五九十五九條規定怠於聲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者。
七、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設置線路者。
一、違反第十六條節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區域,或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經校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違反第二九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聲申請許可或核准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二、違反第五九十五九條規定怠於聲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者。
七、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設置線路者。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資人各科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二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二、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獨立之會計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聲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銷電業執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怠於聲報者。
七、不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怠於抄送或報請備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規定聲請核准者。
一、不依第十二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二、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獨立之會計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聲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銷電業執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怠於聲報者。
七、不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怠於抄送或報請備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規定聲請核准者。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業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資人各科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二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二、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獨立之會計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聲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繳銷電業執照者。
五、不依或第一百零四十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六、不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怠於聲報者。
七、不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百零三條規定怠於抄,造送或報請備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規定聲請核准告者。
一、不依第十二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二、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獨立之會計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聲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繳銷電業執照者。
五、不依或第一百零四十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六、不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怠於聲報者。
七、不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百零三條規定怠於抄,造送或報請備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規定聲請核准告者。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科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一百條規定不聲請許可或核准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設置路線者。
一、違反第一百條規定不聲請許可或核准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設置路線者。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人器承裝業,有左列情形之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一百條規定不聲請許可或核准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設置路線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一、違反第一百條規定不聲請許可或核准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設置路線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第一百十三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科二百元以下罰錢。
一、不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聲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造送報告者。
一、不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聲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造送報告者。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自用發電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科二百元以下罰錢。
一、不依匠違反第一百零三七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六條二項規定聲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第,處一百零五條規定造送報告者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
一、不依匠違反第一百零三七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六條二項規定聲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第,處一百零五條規定造送報告者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器承裝業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各電器承裝業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訂立之專營合約及營業規定者則,科二百元以下罰鍰如與本法之規定不符,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第一百十五條
原條文
37/04/19 修正版本
電匠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科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
54/05/11 全文修正版本
電匠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科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