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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2/10/09 修正版本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犯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犯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因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常業犯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2/10/09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