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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7/05/28 修正版本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組織,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前項公司組織,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其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參與達實質控制之程度者,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
前項公司組織,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其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參與達實質控制之程度者,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撤銷之。
92/10/09 修正版本
說明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已建立陸資來臺投資之許可制,並授權訂定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香港、澳門投資之公司,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規範,本條第二項之限制規定,已不合時宜,爰配合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10/09 修正版本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香港、澳門公司在臺之投資及營業,依港澳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外國人投資及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鑒於陸資來臺政策規劃,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爰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二、香港、澳門公司在臺之投資及營業,依港澳關係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外國人投資及公司法外國公司之規定,鑒於陸資來臺政策規劃,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爰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增訂本條,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