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6/03/18 制定版本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
87/05/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本條已規定港澳船舶得航行至台灣地區,但依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船舶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舶入港出港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為避免因旗幟問題影響港、澳、台之間的通航,擬增訂例本項規定例外規定。
三、因不懸掛旗幟乃屬特別情形,且僅適用於港澳地區,故以本條例內另為特別規定為當。
二、本條已規定港澳船舶得航行至台灣地區,但依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船舶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船舶入港出港應懸掛中華民國國旗。為避免因旗幟問題影響港、澳、台之間的通航,擬增訂例本項規定例外規定。
三、因不懸掛旗幟乃屬特別情形,且僅適用於港澳地區,故以本條例內另為特別規定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