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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112/12/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避免適用疑義,將原第四條立法說明例示之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明定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並以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作為第四款之概括條款,以補不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第二項規定關於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係指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係指經刑事補償程序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甚明確。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能否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判決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有疑問。況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刑事補償事件,本案未經法院審理,受理之機關為地方檢察署,無從踐行嚴格證明之程序。惟考量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一項補償請求之事由時,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可認為經合法調查,爰修正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規定關於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係指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係指經刑事補償程序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甚明確。刑事補償決定之機關能否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判決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有疑問。況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刑事補償事件,本案未經法院審理,受理之機關為地方檢察署,無從踐行嚴格證明之程序。惟考量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一項補償請求之事由時,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行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可認為經合法調查,爰修正第二項。
第六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112/12/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原條文第七條刪除後,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據第八條規定彈性審酌決定具體補償金額,第六條所定補償金額之範圍即有檢討必要,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拘束人身自由、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死刑執行之補償金額範圍,依據現時經濟現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後,仍屬合理,且其補償範圍除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補償金外,尚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及釋放後相關社會救助(例如醫療保險等補貼),尚無修正必要。然依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性審酌,並考量罰金、易科罰金為刑罰,與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性質不同,故予區別以符合補償公平,就已繳罰金金額一點五倍以上至二倍以下,拍賣物賣得價金金額以上至該金額二倍以下,予以酌定補償金額,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112/12/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八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112/12/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刑事補償之支付標準回歸第六條規定並予以修正後,本條原臚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文字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又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至於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本即會考量前述各款情狀之具體情節與程度,爰修正刪除之。又本條各款有關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以及受害人有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就有無本條各款事由,分別給予補償請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妥為進行調查,以昭慎重,自不待言。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四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三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併此敘明。
第十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112/12/05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刑事補償法實務僅以一次性全額支付補償金作為支付方式,本於受害人選擇自由之尊重,另賦予補償請求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以資彈性運用。並由受理補償決定之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時,併予評估分期次數及支付金額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112/12/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112/12/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112/12/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112/12/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原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5 修正版本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補償事件再發生,提高司法公信力,規範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誤判原因。
二、為避免補償事件再發生,提高司法公信力,規範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誤判原因。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112/12/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規定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我國人民依國際條約或外國人之本國法律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然在人權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況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爰刪除本條。
二、原規定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我國人民依國際條約或外國人之本國法律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然在人權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況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12/05 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案件,因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而生新舊法過渡適用之問題。倘受害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則其請求期間理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較為衡平,爰明定第一項前段。又在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五年之情形,受害人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始知該確定之事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請求補償,有失公允,爰於本項但書另定如自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以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並兼顧法安定性。
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二年之情形,倘受害人係於確定後二年內之某時知悉,可能導致受害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實質縮短(例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確定之案件,原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時效期滿,然受害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致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另如受害人係於確定逾二年之某時知悉該確定之事實,如按修正前之規定,亦無法行使權利(例二:同上例,但受害人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縱為補償之請求,仍可能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以其請求逾期而予駁回)。此時除應使受害人得以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二年外,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予扣除,亦即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後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併計為二年(例於前述例一,修正前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六個月,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一年六月;例二,其修正前無可得行使權利期間,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二年),始屬衡平,爰明定第二項。又除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因受實質確定力拘束而無從許其重為請求者外,其他例如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未曾請求補償、已請求補償而仍在繫屬中,或已請求補償而經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駁回,或以已逾請求期間之唯一理由駁回確定者,均得依本條規定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二、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案件,因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而生新舊法過渡適用之問題。倘受害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則其請求期間理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較為衡平,爰明定第一項前段。又在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五年之情形,受害人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始知該確定之事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請求補償,有失公允,爰於本項但書另定如自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以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並兼顧法安定性。
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二年之情形,倘受害人係於確定後二年內之某時知悉,可能導致受害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實質縮短(例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確定之案件,原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時效期滿,然受害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致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另如受害人係於確定逾二年之某時知悉該確定之事實,如按修正前之規定,亦無法行使權利(例二:同上例,但受害人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縱為補償之請求,仍可能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以其請求逾期而予駁回)。此時除應使受害人得以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二年外,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予扣除,亦即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後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併計為二年(例於前述例一,修正前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六個月,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一年六月;例二,其修正前無可得行使權利期間,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二年),始屬衡平,爰明定第二項。又除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因受實質確定力拘束而無從許其重為請求者外,其他例如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未曾請求補償、已請求補償而仍在繫屬中,或已請求補償而經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駁回,或以已逾請求期間之唯一理由駁回確定者,均得依本條規定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0/06/1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112/12/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