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
113/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隨著女性運動參與的意識及風氣崛起,國際社會對於女性從事運動的機會及權益逐漸重視。例如:國際奧會於2014年的「奧林匹克2020改革議題」中明確指出性別平等為重要課題;我國亦於2005年簽署「布萊頓宣言」,並逐步推行專案計畫帶動女性運動參與人口,然原「國民體育法」並無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規定。
三、爰提案修正第五條第二項,課以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促進運動參與性別平等之責。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07/15 修正版本
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學生綜合運動賽會及聯賽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前項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10/12/28 修正版本
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3/07/15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