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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02/11/26 修正版本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105/04/26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鑑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於102 年1 月1 日併入教育部,為使權責相符,爰修正本條文主管機關。
第八條
原條文
102/11/26 修正版本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105/04/26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目前國內體育團體於運作上均多以自行其政,罔顧選手權益,進而出現選手代表國家隊出賽無器材可用、參與集訓卻未見應有之服裝到位,且上述問題並非單一運動團體個案,而是目前普遍存在之現象,可見在現行之考核制度上出現極大問題。為使考核制度得以落實,故本法修正加入定期以及公民參與等規劃,以提升國內體育團體之經營素質。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2/11/26 修正版本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5/04/26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目前之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保險制度並無明確基準,是故多數體育團體均以一般意外險與壽險作為選手保險保單內容以應付本法之要求。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出賽實際上為為國付出,考量運動員之運動生涯以及其從事項目之特殊性,政府實有必要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保險制度要求做明確規範與保護,以維選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