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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中之「體育專業人員」修正為「體育行政人員」。
第五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政策,切實督導實施。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國家體育政策之推動包括學校體育、社會體育、軍中體育、特殊族群體育及固有傳統體育等,目相關部會之業務與體育活動相關者,除教育部學校體育外,尚有內政部社區發展及身心障礙國民體育、國防部軍中體育、外交部國際體育交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岸體育交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工體育、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住民體育及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體育活動等,為聯繫整合各部會有關體育業務之推動及橫向聯繫,爰修正本條,俾使國家體育政策得以落實及全面推動。
二、目前教育部訂有「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為使該辦法之推動事項有法源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二、目前教育部訂有「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為使該辦法之推動事項有法源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第七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以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列為二項。
二、鑑於台灣地區各地體育設施之供需情形不同,有關其開放、使用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除依法實施校務基金之大專校院得自行訂定外,明確授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實施,爰將原條文後段修正為第二項。
二、鑑於台灣地區各地體育設施之供需情形不同,有關其開放、使用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除依法實施校務基金之大專校院得自行訂定外,明確授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實施,爰將原條文後段修正為第二項。
第八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以推廣社會體育。其業務應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所稱「各種體育活動團體」,包括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公益性體育團體,爰予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二、增訂第二項。
第九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如按照前項規定辦理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體育團體參與國際體育活動頻生爭議,現無明確法令及仲裁機制可作有效處理,造成負面影響;故增訂本條。
二、鑑於國內體育團體參與國際體育活動頻生爭議,現無明確法令及仲裁機制可作有效處理,造成負面影響;故增訂本條。
第十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制度,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第二項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授權事項之內容、範圍予以明確規定。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第二項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授權事項之內容、範圍予以明確規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得酌予補助。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原條文所規定「培養」之制度,宜由學校體育著手,因本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業務重點在社會體育,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提升體育專業人員之素質,體委會陸續針對各種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授證制度;除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外,針對運動休閒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潛水人員、水上救生員等各類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檢定授證辦法,均應有法源依據,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事項,前經考選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選規字第○三二九五號函,認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之檢定應屬「技能檢定」之性質,因其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考試院所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有別。故第二項資格檢定及授證乙事,與執業資格無涉。又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亦授權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檢定及授證業務。
五、體育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核發證照等事項所需經費,應收取相關費用,且因涉及人民權益事項,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費額之依據。
二、原條文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原條文所規定「培養」之制度,宜由學校體育著手,因本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業務重點在社會體育,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提升體育專業人員之素質,體委會陸續針對各種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授證制度;除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外,針對運動休閒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潛水人員、水上救生員等各類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檢定授證辦法,均應有法源依據,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事項,前經考選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選規字第○三二九五號函,認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之檢定應屬「技能檢定」之性質,因其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考試院所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有別。故第二項資格檢定及授證乙事,與執業資格無涉。又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亦授權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檢定及授證業務。
五、體育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核發證照等事項所需經費,應收取相關費用,且因涉及人民權益事項,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費額之依據。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之培養,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政府應獎勵運動競賽,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並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政府應獎勵運動競賽,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並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明確授權之要求,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之依據。又為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之名稱受限,故未明定應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明確授權之要求,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之依據。又為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之名稱受限,故未明定應訂定「辦法」。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鼓勵國民實施體能檢測;其檢測標準與設施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並將「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修正為「優秀運動選手」,至於「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因屬「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因已併入於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訂第二項。
二、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並將「優秀體育運動人才」修正為「優秀運動選手」,至於「教練、裁判制度之建立」因屬「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因已併入於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四、增訂第二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另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為表示對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或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團體或個人之肯定,體委會已訂定發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予以獎章及獎助學金之鼓勵;自八十八年起更設置「精英獎」,定期於每年體育節頒發,目前訂有「體育節精英獎實施要點」,又以本條為授權依據者,尚有研議中「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辦法」草案一種。
三、為輔導優秀運動選手就業,體委會刻正研訂「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草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依就業輔導內容,以為選手作就業前專長培養為主,不強制將其推介予任何企業主,爰增訂第二項法律授權之依據。
二、為表示對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或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團體或個人之肯定,體委會已訂定發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予以獎章及獎助學金之鼓勵;自八十八年起更設置「精英獎」,定期於每年體育節頒發,目前訂有「體育節精英獎實施要點」,又以本條為授權依據者,尚有研議中「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辦法」草案一種。
三、為輔導優秀運動選手就業,體委會刻正研訂「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草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依就業輔導內容,以為選手作就業前專長培養為主,不強制將其推介予任何企業主,爰增訂第二項法律授權之依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8/12/30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法及順應國際運動科研之趨勢,鼓勵運動科學研究發展,爰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事項訂定專條規定。至於原條文同項「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部分,則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
二、有關運動科學研究之獎勵,體委會訂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獎助運動科學研究作業要點」,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有關運動科學研究之獎勵,體委會訂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獎助運動科學研究作業要點」,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國際體育交流合作之推動,不僅有助競技實力之提升,對外交亦有間接助益,爰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移列本條第一項。
二、體委會刻正研訂「推動國際體育交流辦法」草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明確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三、參加國際運動賽會為最具代表性之國際交流活動,參與及表現不僅是為教練及選手之榮譽與權益,亦涉及國家榮譽,為資健全選拔、培訓及參賽制度,以組成最適陣容並昭公信,宜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而一旦入選為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為長期集訓之需,尚須教練、選手之就讀學校、工作單位及服役單位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應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下,就有關問題訂定處理辦法,以符合行政程序法明確授權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體委會刻正研訂「推動國際體育交流辦法」草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明確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三、參加國際運動賽會為最具代表性之國際交流活動,參與及表現不僅是為教練及選手之榮譽與權益,亦涉及國家榮譽,為資健全選拔、培訓及參賽制度,以組成最適陣容並昭公信,宜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而一旦入選為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為長期集訓之需,尚須教練、選手之就讀學校、工作單位及服役單位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應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下,就有關問題訂定處理辦法,以符合行政程序法明確授權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運動員健康、促進競賽之公平,國際運動組織訂有運動禁藥管制規定,於平時或賽會期間實施藥檢,為應國際運動賽會要求,避免運動員違規使用藥物,爰規定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有關運動禁藥之規範,體委會業已訂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管制運動員違規使用藥物處理規範」,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二、為維護運動員健康、促進競賽之公平,國際運動組織訂有運動禁藥管制規定,於平時或賽會期間實施藥檢,為應國際運動賽會要求,避免運動員違規使用藥物,爰規定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有關運動禁藥之規範,體委會業已訂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管制運動員違規使用藥物處理規範」,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第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升運動選手士氣,使選手無後顧之憂,爰於第一項明確規定組團之體育團體負有義務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三、政府對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參賽或集訓而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且體委會目前訂有「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比賽或集訓致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為提升位階訂定為法規,爰增訂第二項。
二、提升運動選手士氣,使選手無後顧之憂,爰於第一項明確規定組團之體育團體負有義務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三、政府對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參賽或集訓而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且體委會目前訂有「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比賽或集訓致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為提升位階訂定為法規,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全國綜合性運動賽會計有六種,其中由體委會主其事者,有「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四種,體委會並已發布上開四項賽會之舉辦準則在案;另由教育部主政者,有「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二種,為制度化各該賽會之申辦資格、審查程序、競賽種類項目、選手參賽資格及資格之取消等事項,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並賦予法源。
二、目前全國綜合性運動賽會計有六種,其中由體委會主其事者,有「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四種,體委會並已發布上開四項賽會之舉辦準則在案;另由教育部主政者,有「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二種,為制度化各該賽會之申辦資格、審查程序、競賽種類項目、選手參賽資格及資格之取消等事項,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並賦予法源。
第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三、目前體委會已發布施行「國民體能檢測實施辦法」,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二、為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三、目前體委會已發布施行「國民體能檢測實施辦法」,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2/0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