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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87/10/02 修正版本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省(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88/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省政府」之文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