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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辦理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與考核事宜。
教育部設國民體育委員會,研擬全國體育政策,指導全國體育活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縣(市)政府教育局設體育專管單位,鄉(鎮、市、區)公所置體育專業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87/10/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設立,調整國民體育政策之主管機關及其權責。
第五條
原條文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體育設施;其業務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87/10/02 修正版本
說明
公共運動設施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體育行政主管機關。
第六條
原條文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切實督導實施。
87/10/02 修正版本
說明
於「有關法令規定」下增列「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政策」等字,以配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設立。
第七條
原條文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學校運動場地,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原則下,應酌予開放,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並予適當之輔導;場地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政府應予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7/10/02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政府補助各級學校運動場地之辦法,已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原條文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以推廣社會體育。其業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
87/10/02 修正版本
說明
將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主管機關改為各級體育主管機關。
第九條
原條文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全國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活動之設計與輔導。
87/10/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中,「體育活動」修正為「體育休閒活動」。
二、第二項新增。為使推行全民體育活動更具成效,特增訂獎助條件,其辦法由教育部另行訂之。
第十條
原條文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7/10/02 修正版本
說明
體育專業人員之培養、進修與檢定辦法,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第十二條
原條文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及有關單位,應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建立教練、裁判制度,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政府應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
凡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7/10/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二及三項均作文字修正,並於末增列「辦法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
二、原第二及第三項順序互調。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定期實施國民體能檢查;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87/10/02 修正版本
說明
國民體能檢測辦法,改由行政院定之,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87/10/02 修正版本
說明
施行細則改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