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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國民體育之實施,應依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鍛鍊國民強健體格,培養民族正氣,達到全國國民具有自衛衛國之能力為目的。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不分性別年齡,應根據體格檢查之結果,一律受適當之體育訓練,於家庭學校及機關團體中分別實施,由父母教師及主持人員負領導督促之責,以謀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迅速普及。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關於全國國民體育之設計指導及考核事項,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及地方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應各設專管體育之人員,負辦理及考核體育之責。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國民體育之實施方案,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體育行政人員、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訓練辦法由教育部及各地方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各級師資訓練機關、體育學校及適宜於是項訓練工作之大學負責辦理,其課程科目及教材綱要,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各級師資訓練機關、體育學校及適宜於是項訓練工作之大學負責辦理,其課程科目及教材綱要,由教育部定之。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體育教師及體育指導員之進修辦法及專業保障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國民體育實施之經費,應列入各級政府預算。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依法成立之民眾體育社團或體育會,受教育行政機關之指導與考核,其辦理著有成績者,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教育部為檢討國民體格進步狀況,應訂定國民體格檢查辦法。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0/08/0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及有關單位,應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建立教練、裁判制度,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政府應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
凡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應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
凡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或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為瞭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定期實施國民體能檢查;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1/11/0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