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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運動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十二。但發行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利用電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額達售出運動彩券總金額百分之五十時,其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其售出金額百分之十。
前項銷管費用,包含運動彩券銷售佣金、發行機構報酬、運動彩券發行損失、賠償責任準備金及為發行運動彩券舉辦之活動費用。
109/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條
原條文 105/11/01 修正版本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且通過發行機構舉辦之測驗取得證照者或曾為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者為限;有關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辦理測驗及核發證照應擬具施行要點,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銷商僱用四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一人。
本條例施行前,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遴選之正(備)取經銷商,得於經銷契約期間繼續銷售運動彩券。
發行機構應負責經銷商關於運動彩券銷售及其他教育訓練;其相關計畫,由發行機構訂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109/05/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賦予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彈性,爰將第一項所定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經銷商測驗改以評定方式辦理,由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視參與人員性質分類辦理評定作業,並以現任運動彩券經銷商得參與下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
二、為回歸體育運動專業知識並照顧運動員,爰於第二項增訂具體育運動專業知識者、曾為運動員者,於運動彩券經銷商雇用達四人以上時,應雇用之人員類別,至有關運動員資格認定,依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與所得稅列舉扣除實施辦法之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修正規定之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