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12/29 修正版本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106/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基金私募應募人數之限制過低,將使基金規模難以成長,所收取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時有無法支應基金運作之最低成本,且使保管銀行及海外次保管銀行承作私募基金意願低落,影響基金操作效率,為提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之彈性及操作效率,擴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模,爰參考美國投資公司法第三條將一百人以下之私募基金豁免須註冊登記投資公司之規範,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即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之規定,為期一致,爰放寬第二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第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12/29 修正版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業務所需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爰參酌第五十一條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並於第二項明定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以保障投資人資產之安全。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報告、決定、執行紀錄及檢討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書面之格式、應記載事項及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作業流程更為簡化,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或交易應撰寫書面報告及第三項制式書面格式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規範及相關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106/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金融監理業務業由財政部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掌,爰刪除原第三項後段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資產比率報請財政部訂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金買賣有價證券所收取證券商之手續費折讓,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6/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鑑於實務上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標的除有價證券外,尚含其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之項目,且買賣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對手包括期貨經紀商,及相關交易對手亦可能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均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爰修正第三項。
三、考量境外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有自己之保管機構,且具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具有洽定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之能力,為符合其個別需求,爰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全權委託投資客戶,放寬為得不適用客戶應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客戶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退還之交易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淨資產價值減損之通知等相關規範,爰增訂第七項。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106/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第三項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第三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第三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另第三項之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爰宜予維持明定。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6/12/29 修正版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106/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第三項所定「所收受之財物」範圍較為狹隘;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106/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爰於第四款增訂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序文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