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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112/01/12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原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原「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原「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12/01/12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原「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原各款「者」文字。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12/01/12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114/01/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理由如下: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實施菸酒稅新制,米酒之菸酒稅徵收,使售價由專賣時期每瓶新臺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業者及消費者預期米酒價格將因適用菸酒稅新制而大幅調漲,引發囤積與搶購情形。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
(二)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理由如下: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實施菸酒稅新制,米酒之菸酒稅徵收,使售價由專賣時期每瓶新臺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業者及消費者預期米酒價格將因適用菸酒稅新制而大幅調漲,引發囤積與搶購情形。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
(二)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12/01/12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