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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依都市更新條例核准設立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律間之適用關係,應為明確規定,第一項規定欠缺明確,爰予刪除。
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核准設立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其管理規範應適用個別法律相關規定。如無兼營信託業務,應無本法之適用,第二項爰予以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時,視為信託業,適用本法之規定。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金融監理業務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隸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予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稱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擔任信託業負責人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負責人。
三、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四、與前三款之人具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列關係者。但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為政府者,不在此限。
五、信託業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之企業。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適用本法之規定。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屬贅語,爰予刪除。第五款並配合款次增列,調整為第七款。
二、信託業務之性質為資產管理,與銀行授信業務不同。如利害關係人範圍過廣,將相對限縮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標的,有礙信託事務之處理。原條文第四款係參考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其利害關係人之定義,相較於業務性質類似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範圍較廣,應為限縮。另一方面,基於金融集團監理之要求,仍應有內部防火牆,以免損及受益人。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及管理需要,修正第四款,將利害關係人之範圍為適當調整。
三、增訂第五款。
四、增訂第六款。
第八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本法稱共同信託基金,謂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
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爰將第二項之應依據辦理之法律,修正為「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之名稱,應標明信託之字樣。但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非信託業不得使用信託業或易使人誤認為信託業之名稱。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第一項但書規定刪除「銀行」二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之設立,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信託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第一項但書規定刪除「銀行」二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授權明確性就信託業設立標準之要項,包括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資格條件、章程應記載事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股限額、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等事項,均予明確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銀行暫時停止或終止其兼營之信託業務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之合併、變更、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清理及清算,準用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法規定之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信託業得擔任發行簽證人之有價證券,不限於股票及債券,原條文第三款僅係例示規定。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一四○○○二○八號函釋「銀行兼營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及信託投資公司擬辦理擔任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受益憑證、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經證券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證券等發行簽證人業務者,應依規定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決議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申請於營業執照上載明『辦理有價證券簽證』營業項目後辦理。」,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三款。
二、除信託法有信託監察人之規定外,其他營業信託專法,例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亦有信託監察人之規定,爰修正第六款。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匯入匯出部分,應依據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並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簡化金融業之營業執照登載事項,營業執照上所載營業範圍改以概括性文字代替逐項登載;各金融機構經核准得辦理之營業項目應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登錄,而不在營業執照上載明,爰修正第一項前段。
二、為使信託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資金匯出匯入具有彈性,修正第一項中段為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免受逐案申請核准、外匯額度等限制,以促進信託業務之發展。
三、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後段為「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21 修正版本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
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業務經營往往涉及投資大眾,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營運範圍及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
三、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最低受益權單位、受益人數、受益人資格設限等受益權轉讓限制、向公眾行銷、訂約程序與向投資人揭露商品、利害關係交易、投資風險等相關資訊皆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應予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接受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時,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信託業接受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
信託業接受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應通知發行公司。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包括原始信託財產及信託財產之代位物。爰將第一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以免誤解為僅指原始信託財產。
二、第二項之「接受」刪除,並修正部分文字。又按信託法係針對民事信託為規範。至在營業信託,信託業之有價證券交易頻繁,且信託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分別管理義務,本法第五十一條並規定其刑事責任,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別為之。如該信託財產係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即已對外產生公示效果。其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件。另查日本於平成十年(1998)修正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明定信託公司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分別管理者,得對抗第三人。爰參採日本立法例修正之。
三、依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信託業辦理股票信託過戶作業,發行公司經核對相關文件相符後,即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故發行公司在信託過戶作業後即可視為已被通知。如係集保之有價證券,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三十條之六之規定,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進行帳戶轉撥及為信託標的之記載。並於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參加人將送存集保之有價證券之信託登載之相關資料,送交集保公司,再由集保公司通知發行公司。故如為集保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亦藉由集保公司作業而可視為已達通知效力。應可不再課信託業通知之義務,而藉由現有之股務或集保作業達到通知發行公司之效力。故信託財產業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如○○信託業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即可視為已依信託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通知發行公司。爰為第三項之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21 修正版本
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得與其他信託財產及信託業自有財產分別計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
信託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者,其表決權之行使,本得依各個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否決之意思表示。且應與信託業自有財產之股票表決權,分別行使。惟實務上有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經濟部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商一○一四九號函釋,同一股東之表決權行使,應綜合計算者,損及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之辦理意願,爰為第一項規定,排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規定信託業行使表決權,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信託之財產及其信託利益之取得與分配,信託業者應定期公告,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強化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之功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提昇至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配合授權明確性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購買本身銀行業務部門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為「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並增訂第四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委託人如於信託契約明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亦即運用方法、範圍已經由委託人具體確定,受託人依委託人指示辦理,尚不至濫用信賴關係而違反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無禁止必要。原條文造成實務作業之困難,不利信託業務之推展。但為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排除第二款,產生規範之矛盾。信託部讓售政府債券予業務部,是合法行為;反之,信託部購買業務部之政府債券,卻是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二項,使其一致,並順移至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經全體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信託業除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外,為維持信託財產穩定性,亦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票據貼現等授信業務。為免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二、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其受益人可能人數眾多或尚未存在,如須徵得全體受益人同意方能借入款項,或有事實上困難,以致無法取得資金而影響開發。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得改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增訂第三項受益人會議表決門檻(重度決議)。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除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行為。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營業信託之受益人可能人數眾多或尚未存在,如須徵得全體受益人同意,有事實上困難。參考美國UniformTrustCode§802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信託業亦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信託契約應具體指明信託業得辦理之利害關係交易,不得概括授權。信託業除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得到豁免外,於信託契約未約定時,亦得事先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為之。另增訂信託業負有事先告知受益人該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之義務,以符合程序保障。
二、本法就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採絕對禁止,本條採相對禁止。為避免外匯相關交易之屬性產生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之。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爰將第一項第四款刪除,以免重複。
四、增訂第二項。
五、外匯相關交易,涉及外匯管理,自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充分告知風險,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之資訊揭露,亦包括風險告知在內,爰增訂第三項。
六、本次修正,於第七條限縮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本條復允許依信託契約排除利害關係交易之限制,已相對放寬經營彈性,以符實務需要。另一方面,信託業依其忠實義務,對涉及利害衝突之交易,應建立防火牆,有嚴密之內部控制制度,始能適度控制風險,並取得客戶信賴。爰參考美國12C.F.R.§9.5,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信託業應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第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21 修正版本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或訂定有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約,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得於信託契約訂定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於信託契約中訂定。
前項信託契約中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範本,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法之對象主要係民事信託,營業信託涉及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時,適用信託法或有窒礙難行之處。例如信託法第十五條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或第六十四條共同終止信託,有時不易取得每一個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同意。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及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訂定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均設有受益人大會制度。其他有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情形,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亦有必要採取受益人會議制度,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受益人會議之程序事項並應於信託契約中訂定。
四、為保障受益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於第三項定明以信託契約中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範本為規制方法。為切合實務需要,先由公會擬訂,再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21 修正版本
信託業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或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持有受益權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信託業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
二、有礙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信託之受益人眾多且業務範圍大,有關信託財產之文書,性質上為非公開之書類,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始可閱覽、抄錄、影印,爰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增訂之。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規定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銀行以外之事業機構兼營信託業,將第二項「銀行」之文字修正為「機構」;又主管機關就賠償準備金額度之訂定,因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爰修正以「公告」為之。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理之。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信託業務之性質為資產管理,無須準用銀行法之緊急處分程序,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移轉、承受業務之規範,以保障受益人。
三、基於受益人權益保障,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信託業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糾正並限期改善。
二、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信託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二、撤銷營業許可。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使主管機關於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得行使監督權限。並修正原條文二階段之處分方式,使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裁量選擇處分型式。另為配合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將原條文有關罰鍰之規定移列至罰則章,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三。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該信託業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損該信託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或拒絕其要求,不為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信託業務性質為資產管理,無須準用銀行法之緊急處分程序,爰配合第四十三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處罰規定,由「刑罰」改為「行政罰」。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5/05/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八、信託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96/12/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二款及第六款就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之罰鍰;其餘款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排除信託法之規定,應無罰則,爰修正第二款,並移列為第三款。
第五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12/21 修正版本
信託業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依原處罰鍰處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將其第二項加倍處罰鍰之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前段規定為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