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
信託業申請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信託業營業執照費之徵收,限於主管機關方能為之,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之依據即可,無須於本法中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託業之權利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託業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託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允許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信託業之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允許信託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受益人及信託業之利益,均得保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賦予信託業對明知有損害信託業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為保障其交易安全,爰為例外規定。
五、參酌破產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將其擬制為無償行為。
六、第一項之信託業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第四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於第五項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將其推定為無償行為。
七、撤銷權永久存續,則權利狀態,永不確定,實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第六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為除斥期間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均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金融犯罪,為防止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增訂本條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列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信託業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限制者。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動性資產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十四、違反第六十條規定者。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刪除第二項,爰刪除第一款之「第一項」等文字,並就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3/01/13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信託業或分支機構停業。
94/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爰刪除「法院」等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4/29 修正版本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握案件重點,為使本法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