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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89/12/15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93/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對違法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營信託業務之金融犯罪,其刑度由原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並將罰金提高得並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並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訂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增訂本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託業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增訂本條規定。
第四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或第四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銀行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增訂本條規定。
第五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13 修正版本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