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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原條文
89/06/30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五年內將其兼營之證券自營商業務、生產事業直接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投資業務分割、出售或縮減完畢後,依銀行法改制為商業銀行或依本法申請信託業營業執照。
89/12/15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將其兼營之證券自營商業務、生產事業直接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投資業務分割、出售或縮減完畢後,依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商業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限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辦理原依銀行法經營之部分業執照務。
說明
明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未來定位。使主管機關有權督導信託投資公司進行業務改善或轉型為其他金融機構。爰予以修正之。